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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的宣洩式指控。第四則論據更多渲染,“囹圄成市,赭衣塞路”,“死者相枕蓆,刑者相望,百姓側目重足,不寒而慄”,“斷獄歲以千萬數”,“刑者甚眾,死者相望”,等等等等。依據此等誇張描繪,秦時罪犯簡直比常人還要多,可能麼?第五則論據也盡是此等言辭,“獄官主斷,生殺自恣”,“殺民多者為忠,厲民悉者為能”,“賊仁義之士,貴治獄之吏”等等等等。
這一先天缺陷所以成為通病,是中國史學風氣使然麼?
當然不是。中國記史之風,並非自古大而無當,不重具體。《史記》已經是能具體者盡具體了,不具體者則是無法具體,或作者不願具體也。到了《漢書》,需要具體了,也可以具體了,便對每次作戰的傷亡與斬首俘獲數字,都記錄詳盡到了個位數,對制度的記述更為詳盡了。也就是說,對秦法的籠統指控,不能以“古人用語簡約,習慣使然”之類的說辭搪塞。就事實而論,西漢作為剛剛過來人,縱然帝國典籍庫焚燬,然有蕭何第一次進咸陽的典籍搜求,又有帝國統計官張蒼為西漢初期丞相,對秦法能無一留存麼?更重要的現實是:秦在中央與郡縣,均設有職司!法典儲存與法律答問的“法官”,西漢官府學人豈能對秦法一無所見?秦末戰亂能將每個郡縣的法律原典都燒燬了?只要稍具客觀性,開列秦法條文以具體分析論證,對西漢官員學人全然不是難事。其所以不能,其所以只有指斥而沒有論證,基於前述之種種歷史背景,我們完全有理由認定:這種一味指控秦法的方式,更多的是一種政治需要,而不是客觀論證。
唯其如此,這種宣洩式指控不足以作為歷史依據。
要廓清秦法之歷史真相,我們必須明確幾個基本點。
其一,秉持文明史意識,認知秦法的歷史進步性質。
秦國法治及秦帝國法治,是中國歷史上唯一一個自覺的古典法治時代,在中國文明史上具有無可替代的歷史地位。秦之前,中國是禮治時代。秦之後,中國是人治時代。只有商鞅變法到秦始皇統一中國的一百六十年上下,中國走進了相對完整的古典法治社會。這是中國民族在原生文明乃至整個古典文明時代最大的驕傲,最大的文明創造。無論從哪個意義上審視,秦法在自然經濟時代都具有歷史進步的性質,其總體的文明價值是沒有理由否定的。以當代法治之發達,比照帝國法治之缺陷,從而漠視甚或徹底否定帝國法治,這是摒棄歷史的相對性而走向極端化的歷史虛無。依此等理念,歷史上將永遠沒有進步的東西值得肯定,無論何時,我們的身後都永遠是一片荒漠。
基於上述基本的文明史意識,我們對秦法的審視應該整體化,應該歷史化地分析,不能效法曾經有過的割裂手法——僅僅以刑法或刑罰去認知論定秦法,而應該將秦法看做一個完整的體系,從其對整個社會生活規範的深度、廣度去全面認定。即或對於刑法與刑罰,也當以特定歷史條件為前提分析,不能武斷地以秦法有多少種酷刑去孤立地評判。若沒有整體性的文明歷史意識,連同秦法在內的任何歷史問題,都不可能獲得接近於歷史真相的評判。
其二,認知秦法的戰時法治特質,以此為分析秦法之根本出發點。
秦法基於戰國社會的“求變圖存”精神而生,是典型的戰時法治,而不是常態法治。此後一百多年,正是戰國大爭愈演愈烈的戰爭頻仍時代,商鞅變法所確立的法典與法治原則,也一直沒有重大變化。也就是說,從秦法確立到秦統一六國,秦法一直以戰時法治的狀態存在。作為久經錘鍊且行之有效的一種戰時法治體系,秦法自然不會無緣無故地改弦更張。法貴穩定,這是整個人類法治史的基本經驗。一種戰時法治能穩定持續百餘年之久,這意味著這種戰時法治的成熟而有效。帝國建立而秦始皇在位的十二年,又因為大規模文明建設所需要的社會動員力度,因為鎮壓復辟所需要的社會震懾力度,也因為尚無充裕的社會安定而進行歷史反思的條件,帝國在短促而劇烈的文明整合中,幾乎沒有機會去修改秦法,使戰時法治轉化為常態法治。是故,直到秦始皇突然死去,秦法一直處於戰時法治狀態,一直沒有來得及大規模地修訂法律。
從文明史的意義上說,秦帝國沒有機會完成由戰時法治到常態法治的轉化,是整個中國民族在原生文明時代巨大的歷史缺憾。而作為高階文明時代應該具有的文明視野,對這一法治時代的審視,則當準確地把握這一歷史特質,全面開掘秦法的歷史內涵,而不能以當代常態法治的標準去指控古典戰時法治的缺憾,從而抹煞其歷史進步性。果真如此,我們的文明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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