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部分(第3/4 頁)
210號檔案……證明:新英豪公司1995年‘3�23’案件涉及的50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21258302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13951658元;1995年‘10�23’案件涉及的4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2220699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1445521元;1996年‘3�6’案件涉及的30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10515125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6335021元。
“19�李紀周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和庭審中供述證明:梁耀華的貨船曾3次涉嫌走私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華透過李莎娜找他,說貨物手續齊全、合法,公安機關違規查扣,他就相信了。由於他利用職權干預,最終導致梁耀華走私得逞。”
辯護人:“李紀周沒有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賄賂的故意。檢察機關指控李紀周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賄賂證據不足。”
公訴人:“李紀周在客觀上對李莎娜取得300萬元港幣起了決定作用。雖然事先共謀不明顯,但事中形成了共同收受賄賂的故意。取得300萬元,李紀周、李莎娜缺一不可。”
辯護人辯說:“李紀周依照職權過問新英豪公司貨船被查扣一事,不是干預下級公安機關辦案,且處理結果與李紀周過問無關。”
公訴人:“李紀周在有關公安機關告知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後,仍聽信新英豪公司人員所謂公安機關違規查扣的說法,要求將查扣的車船放行或將貨物發還,其行為應屬濫用職權干預下級公安機關依法辦案,並造成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未被依法查處的結果,李紀周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證人梁耀華在訊問、發問過程中,前後矛盾,且有明顯說謊的地方,對證人梁耀華的證言不予採信。”
公訴人:“梁耀華的當庭證詞,雖然個別字句不同,但與他以前的證言實質一致。字句不完全相同是難免的,不等於矛盾。建議法庭採信。”
對於鄭某的證言,辯護人認為:“鄭某是舉報人,與梁耀華有利害關係,因此證言有很大的傾向性,不符合事實,提請法庭不採納。”
公訴人:“第一,鄭某與李紀周沒有利害關係,我們認定李紀周受賄罪,不僅僅靠鄭某的證言。第二,鄭某的證言與我們已出示或將出示的證言能一致地反映李紀周為梁耀華謀利的事實,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沒有根據。”
關於起訴書第三項指控李紀周收受周某賄賂1萬美元的事實,王忠華舉證:
“有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1996年5、6月,他到北京找李紀周幫其在公安系統推銷鐳射瞄準器,李紀周讓公安部裝備財務局派人與他商談此事。7、8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李紀周家中將1萬美元交給李夫人,這1萬美元是給李紀周的,因為李紀周曾幫其辦理過推銷鐳射瞄準器等事。
“2�證人程辛聯的證言證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她家,給了她一個信封。周某走後,她和李紀周開啟信封,內有一萬美元。
“3�公安部裝備財務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據有關人員回憶,1996年廣東省某公司經人介紹來推銷過鐳射瞄準器,具體的時間和人記不清了。
“4�被告人李紀周在偵查階段及剛才的法庭調查中承認:1996年上半年,周某到北京找他,請他向公安部推薦鐳射瞄準器,他讓公安部裝備財務局的人進行檢驗。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他家交給程辛聯一個信封。周某走後,他和程辛聯開啟信封數過,是1萬美元。”
李紀周和辯護人提出,程辛聯曾幫助周某在北京購買土地,周某的1萬美元是送給程辛聯的,與李紀周幫助周民興推銷鐳射瞄準器無關。
公訴人:“周某的證言證實,他讓李紀周幫助在公安系統推銷鐳射瞄準器後,到李紀周家中交給程辛聯1萬美元,錢是給李紀周的。”
鐵證如山 辯解無力
李紀周及其辯護人轉而在量刑情節上爭取。
李紀周:“我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被羈押,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並表示積極退贓,應屬投案自首。”
辯護人:“李紀周寫信讓程辛聯向司法機關交代問題的同時,已決心坦白自己的全部受賄事實,應視為有自首情節。”
公訴人:“李紀周是在有關涉案人員已經供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後,才逐步交代其受賄事實,不屬於自動投案,也不是被採取強制措
本章未完,點選下一頁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