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部分(第4/4 頁)
施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其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
李紀周:“在偵查期間,我曾提供多人重大經濟犯罪線索,經司法機關偵查破獲了有關案件,有的已經查證屬實,應屬重大立功,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公訴人:“李紀周曾向偵查機關提出國家工作人員王某某、趙某某和商人楊某某關係不正常,並稱程辛聯可能知情。經偵查機關訊問程辛聯,程辛聯提供了重要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偵破上述三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李紀周的行為為破獲上述案件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立功。李紀周的其他揭發檢舉,有的因線索不具體或涉及的當事人未能到案等原因,無法查證;有的在其揭發前,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有的經查不實。”
辯護人:“起訴書指控李紀周犯受賄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不當,應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公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構成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規定的數額標準高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相應數額標準,起訴書指控李紀周受賄的行為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生效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几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漫長的法庭質證與辯論漸漸接近尾聲,起訴書指控的各項犯罪事實愈發清晰、明朗。
最後,方工發表公訴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在今天審理被告人李紀周受賄一案的法庭上,我們以國家公訴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援公訴。
“在此前進行的法庭調查中,我們圍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宣讀並出示了大量依法收集的證人證言及各種書證,其中包括行賄人、請託人、贓款使用人、李紀周為他人謀利的當事人等證人。這些證據對李紀周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的各個環節均做出證明。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排除其他可能性。我們還訊問了被告人李紀周。李�
本章未完,點選下一頁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