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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梁啟超文集
各人財產,皆可歸之政府,再借其行法之權以奪之,則國人雖欲起而與爭,亦力不能敵,無可奈何而已“云云。此孟氏分權說之大概也。
孟氏此論,實能得立政之本原。吾中國之官制,亦最講牽制防弊之法,然皆同其職而提掣肘之,非能厘其職而均平之。如一部而有七堂官,一省而有督、有撫、有兩司、有諸道,皆以防侵越、相牽制也。而不知徒相掣肘,相推諉,一事不舉,而弊亦卒不可防。西人不然。凡行政之事,每一職必專任一人,授以全權,使盡其才以治其事,功罪悉以屬之,夫是謂有責任之政府。若其所以防之者,則以立法、司法兩權相為犄角。
(司法權別論之。)立法部議定之法律,經元首裁可,然後下諸所司之行政官,使率循之。
行政官若欲有所興作,必陳其意見於立法部,得其決議,乃能施行。其有於未定之法而任意恣行者,是謂侵職,侵職罪也;其有於已定之法而奉行不力者,是謂溺職,溺職亦罪也。但使立法之權確定,所立之法善良,則行政官斷無可以病國厲民之理,所謂其源潔者其流必澄,何此一一而防之。故兩者分權,實為制治最要之原也。
吾中國本並立法之事而無之,則其無分權,更何待言。
然古者猶有言:“坐而論道,謂之三公,作而行之,謂之有司。”
亦似稍知兩權之界限者然。漢制有議郎,有博士,專司討議,但其秩抑末,其權抑微矣。夫所謂分立者,必彼此之權,互相均平,行政者不能強立法者以從我。
若宋之制置條例司,雖可謂之有立法部,而未可謂之有立法權也。何也?其立法部不過政府之所設,為行政官之附庸,而分權對峙之態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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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立 法 權342
無所存也。唐代之給事中,常有封還詔書之權,其所以對抗於行政官使不得專其威柄者,善矣美矣;然所司者非立法權,僅能摭拾一二小故,救其末流,而不能善其本也。若近世遇有大事,亦常下大學士、六部、九卿、翰詹、科道、督撫、將軍會議,然各皆有權,各皆無權,既非立法,亦非行政,名實混淆,不可思議。故今日欲興新治,非劃清立法之權而注重思之,不能為功也。
第三節 論立法權之所屬
立法權之不可不分,既聞命矣,然則此權當誰屬乎?屬於一人乎,屬於眾人乎,屬於吏乎,屬於民乎,屬於多數乎,屬於少數乎?此等問題,當以政治學之理論說明之。
英儒邊沁之論政治也,謂當以求國民最多數之最大幸福為正鵠。此論近世之言政學者多宗之。夫立法則政治之本原也,故國民之能得幸福與否,得之者為多數人與否,皆不可不於立法決定之。夫利己者人之性也,故操有立法權者,必務立其有利於己之法,此理勢所不能免者也。然則使一人操其權,則所立之法必利一人;使眾人操其權,則所立之法必利眾人。吏之與民亦然,少數之與多數亦然。此事固非可以公私論善惡也。
一人之自利固私,眾人之自利亦何嘗非私,然而善惡判焉者。循所謂最多數最大幸福之正鵠,則眾人之利重於一人,民之利重於吏,多數之利重於少數,昭昭明甚也。
夫誹謗偶語者棄市,謀逆者夷三族,此不問而知為專制君主所立之法也;婦人可有七出,一夫可有數妻,此不問而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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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所立之法也;奴隸不入公民,農傭隨田而鬻(俄國舊制如此)
,此不問而知為貴族所立之法也;信教不許自由,祭司別有權利,此不問而知為教會所立之法也。以今日文明之眼視之,其為惡法,固無待言。雖然,亦不過立法者之自顧其利益而已。若今世所稱文明之法,如人民參政權,服官權,言論、結集、出版、遷移、信教各種之自由權等,亦何嘗非由立法人自顧其利益而來。而一文一野,判若天淵者,以前者之私利,與政治正鵠相反;而後者之私利,與政治正鵠相合耳。故今日各文明國,皆以立法權屬於多數之國民。
然則雖以一二人操立法權,亦豈必無賢君哲相,忘私利而求國民之公益者?曰:期固然也。然論事者語其常不語其變,恃此千載一遇之賢君哲相,其不如民之自恃也明矣。且(記)
不云乎:“代大匠斫者必傷其手。”
即使有賢君哲相以代民為謀,其必不能如民之自謀之尤周密而詳善,有斷然也。且立法權屬於民,非徒為國民個人之利益而已,而實為國家本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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