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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放手從事經營乎?)例如,政府管制著度量衡制,或以其他方法防制詐欺之事,這便是有所為。但是,如果政府動輒過分施用暴力,便是不法之舉。政府所訂立的法規,就特例而言,也許聰明,也許不聰明。只要這些法規係為長久之計,而且並非著眼於使任何特殊分子有利,也非著眼於損害任何人,那末便不是與自由原則相沖突的。
法治之事只有在自由時代才被人有意付諸實行。法治乃自由時代最偉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只是自由之保障,而且是自由在法律方面的化身。康德說:“如果一個人不需服從任何人,而只服從法律,那末他便是自由的。”(譯者再補充一點:如果這法律不是依據一人之意志與好惡而定的,而是依據眾人之意志與好惡而定的,則服從此法律之人便是自由人。凡非自願地基於共同目標或共同興趣,而系被迫服從一人者,謂之奴隸。准此,所有極權制度之下的人都是奴隸。)在康德說這話以前,伏爾泰(Voltaire)曾用極其相似的語言表示過這個意思。模糊一點的法治觀念,至少自羅馬時代以來即已有之。在晚近幾個世紀以來,法治觀念之受到威脅,從無如今日之甚者。有許多人以為立法權不應受到限制。這一觀念乃公眾統治和實行民主政治之結果。有人以為,政府措施只要是立法程式所允許的,法治便可存續下去。這種說法,完全出於誤解法治之意義。嚴格地說,法治之事,與政府一切措施是否合於司法程式,二者關聯甚少。有時,政府行動合乎既定法律,但仍不合法治精神。(這真是真知灼見。一個極權政府類似蘇俄者,政權在手,既然一切可為所欲為,且一切可以導演戲劇方式出之,當然很不難裝扮得頗合“法治”的樣子,但其蹂躪人權如故。極權政府之所作所為,根本就是拿“法治”作為手段,來消滅以維護人權為要旨之真正法治。這與共產黨徒之利用民主程式作為“鬥爭”手段,以消滅民主要旨正復相似。——譯者)古往今來,一個特殊人物常不難獲得充分的合法權力。可是,他不能答覆一個問題,即是,法律是否賦予他以專斷權力,使他得以為所欲為;或者,法律是否預先確切規定他究竟應該怎樣做。希特勒很可以依照嚴格的憲法程式獲得無限權力。因而,他之所作所為,自司法意義言之,也可以說是合法的。但是,我們能夠因此說納粹統治下的德國是實行法治的國家嗎?
在計劃之下的社會,是不能實行法治的。這話並不等於說,計劃社會一定沒有法紀可言。我們底意思只是說,在這樣的社會,政府之行使壓制權力,不復嚴格受到事先建立起來的法規之限制。吾人須知,政府可藉法律將其一切意圖與目標合法化,或戴上法律的面具以行之。儘管如此,政府的行為依然可以是專斷行為。(這話真是說得鞭辟入裡,而使玩弄法律者無所遁其形。——譯者)假若有一條法律規定說,官方可以便宜行事,那末官方之所作所為,豈非都是合法的?但是,究竟說來,官方此類行徑,不能說是合法的。因為,只要透過法律程式給予政府以無限權力,則最專斷的權力都可以是合法的。即使在民主政治之下,設吾人也可如法炮製,則不難製出吾人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備的專制政體。(對極了!——海光)
實行法治時,有一面吾人須予注意,即立法權底範圍必須限制。當然,立法權的範圍之限制,乃限於普遍法律之制定。所謂普遍法律,意即前面所說的形式的法律。立法者從事立法時,不許為何人特別立法,且不許幫助何人利用政府底壓制權力透過何種法案以利私圖。所謂實行法治,並不是說國中每件事皆受法律管制。(請注意此處。——譯者)恰恰相反,法治之主旨是說,政府底壓制權力只能在法律事先規定好了的條件下才可行使。實行法治時,不許有例外;如有例外,法治精神便為之破壞。也許有人不能贊同我們在以上的說法。他們也許會說,蘇俄是否實行法治,端視其獨裁者底絕對權力是否依憲法程式而取得者。(但作此類主張者須知,這樣的玩法戲劇在蘇俄之演出,與電影戲劇之在美國演出正復相似。——譯者)
有些國家實行法治之主要基礎是建立於人權法案上;有些國家之實行法治是建立於憲法的法典之上;有些國家實行法治時所依據的原則是一堅穩的傳統。無論是否這些,都無關重要:有關重要者,乃立法權必須受到限制。吾人之限制立法權,就意謂著承認不可讓渡之個人權利,就是承認不可侵犯之人權。(海耶克教授可謂道出法治之根本。——譯者)吾人須知,所謂“法治”,並不就是“依據法律條文而統治”。如果所謂“法治”就是如此,則斯大林也可以說蘇俄是實行法治的地區。(譯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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