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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進行了慎重審理。庭審中,雙方觀點針鋒相對、各不相讓,主要圍繞著4個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辯論。
一是關於朱志強主張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權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強訴稱於1989年起就開始創作“火柴棍小人”形象,並提交了相應書籍的3頁影印件予以證明。被告耐克公司認可原告朱志強早期創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認為這些小人圖案系抄襲或臨摹《福爾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圖,並非原告朱志強擁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的證據。
二是關於耐克公司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認為,耐克公司雖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為廣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圖案,沒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標準,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耐克公司沒有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權。
三是“線條小人”形象是否進入公有領域。耐克公司為證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沒有獨創性,屬於公有領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圖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證據,其中有代表性的“線條小人”形象證據有:柯南道爾於19世紀末創造的《福爾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圖案;韋伯斯特大學詞典中,將形容詞“線條小人”定義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虛構人物”;另外,耐克公司還提供了北美古人類巖畫中出現的“線條小人”形象,上海市的“線條小人”形象交通標誌和人行道提示標識圖案,以及耐克公司於1973年釋出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傳手冊等。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朱志強認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靜態的線條勾勒,僅僅是福爾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辦案線索之一,與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對於其他證據,原告以來源和形成時間不清楚為由,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小人形象屬公有領域。
四是關於“火柴棍小人”與“黑棍小人”形象的異同點。朱志強創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相連狀。
“黑棍小人”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分離狀;小人的四肢呈拉長狀。
透過對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構成要素和特徵與“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頭部均為黑色圓球體且沒有面孔,二者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二者黑色線條的粗細、厚重、圓潤程度以及給人的整體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朱志強設計的“火柴棍小人”是對公共領域中通用的“線條小人”形象的線條及其組合方式進行了審美意義上的再創作,已構成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即美術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權廣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徵與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的特徵基本相同,故兩者構成相近似的美術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竊。耐克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廣告中使用與“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對朱志強作品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動漫形象,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作品進行了修改,且未給其署名,該行為侵犯了朱志強署名權、修改權。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強獨創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權,法院判決耐克公司停止侵權,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30萬元。
二審翻盤,兩個小人上演勝負大逆轉
一審判決後,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耐克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火柴棍小人”形象受著作權法保護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與朱志強“火柴棍小人”相似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侵權是錯誤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二審,在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與朱志強動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質區別,以及朱志強索賠的依據。雙方對各個焦點問題分別進行了答辯,並當庭演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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