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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兩個小人的製作過程。法庭將雙方所屬的作品界定為靜態的形象,而非在動漫、電視作品中的動態小人。
在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朱志強的代理人在回答有關朱志強“主張權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麼”的問題時陳述:“在本案中我們主張的範圍是靜態的動漫人物形象。”
但朱志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沒有明確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廣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個靜態形象與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據朱志強的代理人在二審開庭審理時的陳述,朱志強主張的是靜態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權,因此,二審法院審理的範圍在於靜態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靜態形象的著作權。
法院認定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條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法院同時認為,由於用“圓形表示人的頭部,以直線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創作的小人形象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為基礎創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獨創性程度並不高。因此,對“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給予過高的保護,同時應將公有領域的部分排除出保護範圍之外。
將“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進行對比,二者有相同之處,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於已進入公有領域、不應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其差異部分恰恰體現了各自創作者的獨立創作,因此,不能認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獨創性勞動。“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強“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權,耐克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未侵犯朱志強“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權;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駁回朱志強的訴訟請求。這意味著,朱志強不但沒有獲得一審判下的30萬元賠償,反而還要負擔4萬多的訴訟費。
判決後,朱志強的代理人感慨“兩審判決相差太多”,並認為此次改判完全決定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耐克則認為終審的結果很公平,耐克公司中國區傳播主管表示:“對我們來說,這不是一個商業問題,是個原則問題。”
自始至終,朱志強一直很低調地處理這起訴訟。終審敗訴後,朱志強自然難掩心中的沮喪。朱志強當時將耐克公司告上法院,心中並沒有多想什麼,也沒有很大的壓力,他只是想,誰要欺負自己,就要向誰討公道。但朱志強沒有想到,終審判決會產生如此逆轉。
此案的勝負並不重要,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中國正在著力建設創新型國家,今後,中國會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智慧財產權和自主品牌,這些都需要得到切實的保護。耐克公司從一審敗訴到終審勝訴,說明中國法院在智慧財產權的審判工作中日趨縝密和完善。中國的法律環境促進了國人的維權意識不斷加強,也給了他們很大的勇氣。為此,中國已經採取了一系列行動,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和行政執法的力度。
第六章 中國首例軍隊形象案
認為深圳市信禾工藝品有限公司為推銷其產品“將軍佩劍”和“紅色八一步槍”,在長達4年的時間裡惡意使用中國人民解放軍三軍儀仗隊的字樣和形象,並把副大隊長李本濤手中的軍刀移花接木換成了該公司的佩劍,嚴重侵犯了三軍儀仗隊的名譽權、肖像權、名稱權,中國人民解放軍警衛第一師儀仗大隊(又稱三軍儀仗隊)兩次將深圳市信禾工藝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起為維護軍隊形象而提起的訴訟。
200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宣判,法院最終認定信禾公司侵犯了三軍儀仗隊整體肖像利益、名稱權,要求信禾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向儀仗大隊公開道歉,並判令深圳市信禾工藝品有限公司賠償三軍儀仗隊人民幣80萬元。
作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三軍形象代表的儀仗大隊,經過一年多的努力,兩上法庭仗劍維權,用法律武器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捍衛了軍刀的雪亮與純潔。
軍刀變佩劍,三軍儀仗隊索賠248萬元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衛第一師儀仗大隊又稱三軍儀仗隊,成立於1952年,主要擔負迎送外國元首、政府首腦的儀仗司禮任務。
現任三軍儀仗隊副大隊長的李本濤是中國人民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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