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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人可以把自己給予而不必任何好處,這是荒謬無理的。這樣的行為之非法無效,因為此事只有瘋子才能做得出來。用此來描述一個人民,就是認為這個人民整個的都瘋了,瘋狂可帶不來權利。
就算個人可以放棄他自己的自由,他也不能放棄他子女的自由。他們生而為人是自由的;他們的自由只屬於他們自己,無人有權將之剝奪。在他們成年前的歲月裡,其父可以為了他們的生存以他們的名義來行事,但他不能無條件不可改變的把子女給予他人,如此行為是違反自然超出父權的。因此,任意一個政府如果是合法的,每一代人就必須能夠自由地選擇接受或拒絕它;可如此一來,政府也就不能是任意的了。
放棄自由,就是放棄了人性,拋棄了做人的權利和義務。放棄一切的人是得不到任何回贖的。如此的放棄違揹人性,當人的意志不再自由,他的行為也就失去了一切道德準則。最後,一個約定如果是以一方的絕對權威和另一方面的絕對服從為條件,它只能流於空洞和自相矛盾。如果彼一方號稱擁有主宰一切的權力,任誰又能夠對他有聽從的義務?其實,僅僅是這種沒有互惠的單一條件,就足以使所有約定失效了。既然我的奴隸的一切都屬於我,他還有什麼權利來反抗我?他的權利都是我的,自己反抗自己的權利當然沒有意義。
葛羅休斯還有其他一些人把戰爭看成是所謂的蓄奴權的另一個起源。他們認為,既然勝利者有權屠殺失敗者,後者只有用自由來換取其生命,或說這是一個對雙方都有利的更合理的契約。
但是,明顯的,這種屠殺失敗者的權利在任何角度上都不能來自於戰爭狀態。人原是彼此獨立的,相互的關係還不能穩定到出現和平狀態或戰爭狀態,他們不會是相互的敵人。是事物之間的關係,而不是人之間的關係,構成了戰爭;既然戰爭狀態是來自物質關係而非單純的人際關係,私人戰爭,或說,人和人之間的戰爭是不存在的,不論是在還沒有穩定財產的自然王國中,還是一切權力屬於法律的公民社會中。
個人爭鬥,比如決鬥等等,不構成國家的行為。至於由法國聖路易習慣法【譯註1】授權的,而由上帝之和平【譯註2】每年定期禁止的所謂私人戰爭,那是封建政府的濫權,雖曾一度存在,也是荒唐的。它違背自然權利和政府行政的準則。
戰爭是國家之間的關係而非個人之間的關係,其中的個人偶爾彼此為敵,也只是作為兵士和國家衛士而非個人或公民一員【原注1】。歸根到底,國家的敵人只能是另一個國家,而不是個人,因為在不同本質的事物間不能有任何真正的關係。
這一原則是經過了歷史考驗的,也是所有文明國家的一致實踐。宣戰的目標與其說是針對君主勿寧說是針對其人民。任何外國人,不論是君王、個人還是人民,如果對統治者不宣戰就搶掠屠殺關押其子民,他不是敵人,而是強盜。就是在戰爭中,正直的統治者也只是把敵國的公有財產收為我有,而對個人的生命財產加以尊重;惟有對其尊重他自己也才擁有這種權利。戰爭的目的是打敗敵國,因此此間殺傷的條件必須是該保衛者還沒放下武器;一旦他們投降放下了武器,他們也就不是敵人或說是敵國的工具;他們是普普通通的人,而殺人的權利也就不復存在。有時,摧毀一個敵國是可以不傷一草一木一兵一卒的,戰爭並不給予超出其目標的不必要的任何權利。這些原則不同於葛羅休斯;它們不是基於詩人的權威:而是來自自然,基於理性。
至於征服者的權利,它和至強者的權利沒有什麼不同。如果戰爭並不賦於他權利去屠殺屈服了的民眾,就更無所謂其蓄奴暴役的權利了。一個人只有在無法把別人變成奴隸的時候才有殺敵的權利;奴役權因此並不來自殺人權,勝者既無此特權,自由和生命的交換也就絕非公道。這裡,生死權要建立於奴役權上,而反之奴役權也要建立於生死權上,難道這不是一種邪惡的迴圈嘛?
退一步,就算我們認同此種可怕的殺人的特權,我還是要說戰爭奴隸,或被征服的人民,不過是出於強制被迫,對其主人沒有任何服從的義務。勝利者並沒饒恕了他們的生命,奴役也是殺人:與其毫無收穫地殺,不如有利可圖地殺。除了暴力他沒有任何其他權威,戰爭狀態也就一如既往;他們的關係就是這種戰爭狀態的結果,而使用戰爭的權利可不意味著任何和平的條約。當然勝利者和被征服者間還是有條約的,規定的不是戰爭狀態的結束而是戰爭狀態的維持。
可見,無論我們從哪個角度看這個問題,奴役權都是無效、非法而且荒唐的。“奴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