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部分(第1/4 頁)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四章
主權權力的有效範圍
如果把政體看成是生命來自於其成員團結的法人集體,如果它的生存是它的首要原則,那麼它就必須具有普遍性的強制力量,為了整體的最高利益去驅動或放棄其區域性。自然給予人控制自身器官的絕對權力,社會契約也賦予政體對其成員的絕對的權力。正是這種權力,在一般意志的指導下,如我所說,稱為主權。
但是除了這種公眾法人之外,我們也必須考慮構成的個體,它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然獨立的。因此我們必須區分公民的和主權者的各自權利【原注1】,以及公民作為臣民的責任和他們作為人的天然權利。
我要指出,透過社會協約每一個個體只是放棄了部分必需的權力財產和自由,因為由社群對之進行控制至關重要;還必須說明的是,主權者是決定此種重要性的唯一評判。
只要公民力所能及,一旦主權者需要,為國出力就是他的責任。但是主權者不能對臣民強加上無用於社群的任何限制;它也不會有此意願,因為在理性和自然法則之下,沒有原因的東西就不會發生。
把我們和社會實體聯結的責任不過是一種我們要自覺履行的義務,因為它是彼此雙贏互惠的,在本質上,履行這些責任的個體在為他人服務的同時也在為自己服務。如果不是因為每個個體在為公眾益處著想的同時也在為自己著想,一般意志又如何會總是善意的?人又為何會不斷地為每個個體的幸福著想?這證明了平權和其產生的正義感來自人的自愛,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證明了為了達到真正的一般原則,一般意志不僅要在內容上還要在物件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須是來自所有個體並應用於所有個體,當它偏向於特定的個體物件時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為此時我們面對和判斷的非我同類,平等的原則早已不再適用。
一旦有某一個特殊的事物或權利被提出來,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約之範圍內,爭論就來了。這實是一場一方為有關個體而另一方面是公眾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麼是可應用的法律,甚至誰個是有權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時只憑一般意志來速決必然是荒謬的,因為這只是一面之詞,結果對另一方面而言是異類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於不公,導向錯誤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特殊物件也就改變了性質,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對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舉一個例子,當雅典人民用群眾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職能,任命或驅逐他們的領袖,把榮耀送給一些人把懲罰定給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義上的一般意志;他們不再是主權者,而是官員。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觀點相反,但我還會花時間來闡明我的觀點。
從上所述,顯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於參與的人眾數目,而是在於聯絡這些人眾的共同利益,在這一系統下,每一個人必須服從於其加於他人的同一條件。這種個人私利和正義的共生共榮,賦予集體協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物件介入了討論,這種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個體間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來統一和辨別其裁判的準繩。
無論我們從哪個角度看這個原則,我們都會迴歸到同一點,就是,社會公約在公民中建立了一種平等,他們從屬於同一條件,享有同樣的權利,或說,以社會公約的本質,任何主權的協約,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協約,對所有公民的義務和利益都是均等的,如此,主權者把整個民族融成了一體,而不再區分構成的每個個人。那麼,嚴格地說,什麼是主權的協約呢?它不是強者和弱者的協約,而是政體和每個公民之間的協約。它的合法性來自其所根據的社會契約基礎,它的公平性是因為它對所有人一律平等,它的實用性是因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物件,它的強制性是來自公眾力量和最高權力的支援。在這種約定下,公民除了遵從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於任何人,主權者和個體各自權利的延伸,就看每個公民自願的義務奉獻能走多遠了,每個人對全體負責,而全體也對每個人負責。
因此可見,主權權力,雖然絕對、神聖、不可違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約定的限制範疇,每個個體對那些一般約定留給自己的財產自由擁有完全的支配。結果,主權者永遠無權對任何臣民賦加多於他人的負擔,因為那樣一來物件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權權力可用的範圍。
在這些區別得到接受以後,顯然當個體進入社會契約中時,他在實際上並沒有放棄任何東西。他們新的生活條件會比契約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