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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特權的堅持,全
部“外國建立的機構”實質上不受中國政體的管轄。原告為中國人(不論是
個人或是中國政府的部門)和被告為條約港口的外國國民的一切爭端,都由
有關國家根據該國的法律判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照此辦理。同一締約
國的國民之間或不同強國的國民之間的爭端,中國同樣無權處理。治外法權
的管轄權主要由港口的領事官員行使,或者經過上訴,由北京的外交官員行
使。此外,英國和美國在上海都設有自己的法庭。英國在華的最高法庭成立
於 1904 年,美國在華的法庭成立於 1906 年。
總的來說,外國罪犯在領事法庭上所受的待遇,不像在他國內所受的那
樣嚴厲,這無疑傷害了中國的民族主義感情。但是,對中國的經濟和社會來
說,更嚴重地損害中國主權並具有深遠意義的行為是,中國當局不能直接對
條約港口的外國個人或商號進行限制、管制、發給許可證或徵稅,這些個人
或商號作為“法人”只受制於他(它)們的領事法庭的法律。由於一個外國
人公出或出外遊樂,隨便到什麼地方都享有治外法權的權利,所以實際上他
不僅在條約港口中不受管制,而且在中國其他各地也是如此。外國銀行享有
治外法權的權利;它們發行通貨可以不受控制,並且也不受其他的管制。個
人或公司可以不直接向中國納稅,這不是由於任何特定的條約權利,而是由
於稅吏接受這樣一個事實,即試圖透過外國法庭去徵稅是沒有結果的,因為
外國法庭執行其本國的法律。傳教士和其他外國人自由地辦學校,學校在選
址、課程、教員的資格等方面同樣享有治外法權的權利。在治外法權的掩護
下,武斷的外國新聞界常常毫無限制地對中國和中國人進行吹毛求疵和不懷
好意的批評。此外,還存在普遍的濫用權利,即非締約列強的外國公民或臣
民經過同意,受到具有條約權利的列強的保護,因此也不受中國法庭的管轄,
例如,梅梅爾(Memel)、摩納哥、波斯和羅馬尼亞的公民,在中國時享有受
法國領事管轄的權利。一個美國外交人員總結如下:“原來的不受中國法庭
① 卡羅爾?倫特編:《在華外國名人錄》,上海發行,此書——我見過 1922 年版和 1925 年版——根據向
外國居民發出的調查表的答覆提供了簡要的傳記。
管轄的基本權利已經擴大和拓寬,進而包括除條約明確規定的事務外不受中
國行政控制的權利。”①
在上海、廈門和漢口的租界會審公廨中,治外法權的範圍甚至擴大到形
式上受中國法律和法律程式管轄的有關各方的爭端。上海公共租界的會審公
廨,在 1864 年經與上海道臺達成協議後成立,在沒有領事代表人的情況下審
判租界內的華人犯法者,解決外國人對中國人的民事要求以及外國人或中國
人對外國人的要求,這些事情根據不同條約的規定,都是在中國人的管轄內。
由道臺指定的一名中國地方官主持公廨。在那些締約列強的國民為原告的案
件中,締約列強有權(1858 年的天津條約第 17 款規定)讓外國的“陪審官”
作代表,他與中國的法官一起,將“調查案件的是非,公正地作出決定”。
甚至在會審公廨在 1911 年被公共租界當局接管之前,中國地方官的權力已經
大大削弱,除了純屬中國人的民事案件外,外國陪審官的影響是主要的。1883
年的一件判例案件結束了地方官逮捕租界中華人的權力;在 1903 年的著名的
《蘇報》案件中,中國人從租界引渡“政治”犯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從 1905
年起,租界內的巡捕,而不是中國的“衙役”,執行會審公廨的命令和令狀;
在辛亥革命過程中,上海的工部局支配了法庭的中國地方官的任命和薪俸;
外國的陪審官此時也正式審理中國人的民事案件。這種所謂的臨時措施不論
在哪一方面都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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