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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第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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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唐書》記載,盧龍節度使張弘靖因安祿山、史思明於此初起反叛,而當地民眾仍然心存安、史崇拜,於是“懲始亂,欲變其俗,乃發墓毀棺”,然而適得其反,以致“眾滋不悅”,使民意更為傾向安、史而背離朝廷。這正是“發墓毀棺”的做法過於極端,與民眾傳統情感習慣不相合的緣故。《舊唐書》也記載,張弘靖“發(安)祿山墓,毀其棺柩,人尤失望”。民眾的“不悅”、“失望”,都表現了對於“發墓毀棺”反感的共同心理傾向。

因此說,早在唐代,無論是從國家法律還是從民眾心理傾向上看,人們對於盜墓行為都是極端的反感或著說是痛恨的。

對於盜掘墳墓的不恥行徑,並非只有漢民族的人有著激憤的心情,就算當時並不是很重視墓葬的少數民族統治者,也都制定了相關的法律來進行懲罰。金太宗二年(公元1124年)二月,詔有“盜發遼陵者,罪死。”對盜掘遼朝帝陵者予以嚴懲的命令著於《金史》帝紀,說明當時最高執政者對於盜墓者的態度之嚴峻,曾經形成過一定的政治影響。《金史》卷四五《刑志》又記載,金世宗大定十二年(公元1172年)事:.“尚書省奏,盜有發冢者,上日:‘功臣墳墓亦有被髮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這段話就更能顯示出當時最高統治對於盜墓行為的明確態度了,對於那些對盜墓進行揭發的人根據情況進行賞賜。自古以來,人們賞賜告密者的事情屢見不鮮,但是賞賜盜墓告密者的,金世宗可能是有史以來的第一位吧。由此可見,與刑罰結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為了有效地懲治盜墓行為。

元代對盜墓行為的制裁,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寫道:“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冢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在元代法律中,還有“發冢開棺傷屍,內應流者”,“杖一百七,發肇州屯種”的條文。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大惡”條又有這樣的內容: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很明顯,這是一則關於“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的法令。罪定為“大惡”,由此可以看出,當時的人們對於盜掘墳墓有多麼痛恨。就算你盜的是自家的墳,就算你取的是你老祖宗的財物,按照法律,你仍然有罪,而且還是“大惡”之罪,就算是遇到特赦的情況,仍然要“刺字徙遠方屯種”。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盜賊”條下還有關於盜發冢墓不同情節的不同處理方式:諸發冢,已開冢者同竊盜,開棺槨者為強盜,毀屍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徵燒埋銀。

諸挾仇發冢,盜棄其屍者,處死。

諸發冢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這裡我們可以看出,元代的法律,對於王公貴族的墓地進行了特殊的保護,一方面可能是因為王公貴族身分地位比較高,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因為王公貴族的陪葬品相對於平貧來說,是既多又好,因此遭盜的機率比貧農陵墓要大得多,所以不得不以重罪來防止盜墓行為的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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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的判決(2)

在《明史》《宦官列傳二·陳奉》中有這樣的記載:興國州奸人漆有光,訐居民徐鼎等掘唐相李林甫妻楊氏墓,得黃金鉅萬。騰驤衛百戶仇世亨奏之,帝命奉括進內庫。奉因毒拷責償。由此我們不難看出,明朝對於盜墓行為應該也是有相關法律規定的。

《太平廣記》中有這樣的記述:縣有後漢奴官冢,初,村人田於其側,每至秋獲。近冢地多失穗不稔。積數歲,已苦之。後恆夜往伺之。見四大鵝,從冢中出,食禾,逐即入去。村人素聞奴官冢有寶,乃相結開之。初入埏前,見有鵝,鼓翅擊人,賊以棒反擊之。皆不復動。乃銅鵝也。稍稍入外廳,得寶劍二枚,其它器物不可識者甚眾。次至大藏,水深,有紫衣人當門立,與賊相擊。賊等群爭往擊次,其人衝賊走出。入縣大叫雲:“賊劫吾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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