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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官價。
清朝雍正十二年(1734年),戶部(財政部)和刑部(近似司法部)奏請皇帝批准,頒佈了不同身份的人贖買死罪的價格:三品以上官,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銀五千兩;五六品官,四千兩;七品以下和進士、舉人,二千五百兩;貢生、監生二千兩;平人一千二百兩。
明朝也可以贖買死刑,但必須符合贖罪條件,包括年齡、性別、官員身份、親老贍養等方面的考量。《大明律·名例》規定,死刑的贖價為銅錢四十二貫。在《大明律》制訂時,這筆錢摺合四十二兩白銀,大體相當於七品知縣一年的俸祿。
從數字上看,明朝的命價比清朝便宜許多。實際上,清朝的白銀購買力往往不及明朝的三分之一,計算命價的時候也應該打個三折。另外,清朝經濟要比明朝繁榮,人們的支付能力強,性命也應該貴一些。最後,如果回憶一下咸豐皇帝打聽到的行情,就會發現官價大大高於命價,福建民間開出的30洋元,只能兌換21兩白銀。
明朝並不是以錢贖命的首創者。建立金國的女真族習慣法規定:“殺人償馬牛三十。”再往前追,漢惠帝時期,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免死罪。性命可贖,其他肉體傷害也可贖。司馬遷若家境富饒,就可以免受宮刑,奈何“家貧,財賂不足以自贖”。
以錢物贖罪甚至贖命,一直可以追溯到堯舜時代。《尚書·舜典》中便有了“金作贖刑”的說法。所贖之刑,從墨刑到宮刑到死刑皆可,但要滿足“罪疑”的條件——斷罪有可疑之處。
我看到的最完整的命價等級資料,來自西藏噶瑪政權(噶瑪丹迥旺布,1632年…1642年在位)時期的《十六法》,和五世###時期(清初)的《十三法》。法律將命價分為三等九級,最高階是“無價”,或等身的黃金;最低階只值一根草繩:
上等——
上上:藏王等最高統治者,無價。(《十六法》規定,上上等命價為與身體等量的黃金)。
上中:善知識、軌範師、寺院管家、高階官員(有三百以上僕從的頭領、政府宗本、寺廟的堪布等),命價三百至四百兩。
上下:中級官員、僧侶(扎倉的喇嘛、比丘、有三百多僕從的政府仲科等官員);命價二百兩。
中等——
中上:一般官員、侍寢小吏、官員之辦事小吏(屬仲科的騎士、寺院扎倉的執事、掌堂師等),命價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兩。
中中:中級公務員(小寺院的扎巴),命價五十至七十兩。
中下:平民(世俗貴族類),命價三十至四十兩。
下等——
下上:無主獨身者、政府的勤雜人員,命價三十兩。
下中:定居納稅的鐵匠、屠夫、乞丐,命價二十兩。
下下:婦女、流浪漢、乞丐、屠夫、鐵匠,命價草繩一根。《十六法》規定,下下等命價為十兩。
這套法律不僅規定了命價,還規定了“血價”——五官或四肢受傷致殘,傷人者要根據具體情況,向受害者賠償所屬等級命價的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
從上述數字看來,明末清初藏區的命價與明朝相比偏高,與清朝相比偏低,總體相差不大。值得注意的是,這裡出現了“無價”的字樣。我們知道,這是主體自我估量的感覺。法律表達了這種感覺,恰好表明了誰是法律的制訂者。不過,自我估量歸自我估量,世界歷史經驗證明,最高統治者的生命並不是無價的。1533年,西班牙殖民者皮薩羅囚禁了印加國王阿塔華爾帕,雙方談妥,國王性命的贖金是一大筆金銀,金銀要在囚室內堆到伸手所及的高度。這間囚室長約7米,寬約5米,據說堆積了黃金13000多磅,白銀26000磅。這就是印加國王的命價。順便說一句,皮薩羅得到金銀後,照樣處死了國王阿塔華爾帕,只把燒死改成了絞死。這是一錘子買賣,不講信用也難以報復。
如何看待官定命價的巨大價差呢?在當代人看來,蘊涵了人命不平等觀念的法規不是很可惡嗎?這要看怎麼說。一、二品貪官犯了死罪,法定贖金是12000兩銀子,如果堅持“與民同罪”,1200兩銀子即可贖命,豈不是縱容大貪官犯罪?清朝督撫一級的大員,每年合法的養廉銀就有10000兩,夠他們贖8條命了。反過來,尋常百姓每年收入20兩銀子,也要12000兩贖金,這條法規便形同虛設。人們對自身性命的支付能力確實不同,支付意願也不同,命價在事實上就不可能相同。清朝根據這些不同定出不同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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