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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賬號後,於1997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了三份《成藥購銷合同》,共計貨款295768。50元,被告只支付貨款3萬元,雙方對以上合同履行情況無異議。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65768。50元。據此認定,被告新康醫藥經營部在簽訂合同時提供了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藥品經營許可證、開戶銀行賬號及稅號,且又實際履行了合同的收貨義務和部分履行了給付貨款的義務,該案三個合同均屬合法有效。合同專用章的真偽不影響本合同的成立。判決新康醫藥經營部支付原告阿壩製藥廠貨款265768。50元,賠償其經濟損失8000元,並承擔違約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
該判決書對謝敏輝借新康醫藥經營部名義進行詐騙一事隻字不提,並虛構了某些情節。事實上,謝敏輝從未得到過新康醫藥經營部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新康醫藥經營部也未與阿壩製藥廠發生過任何合同關係,不知汶川法院映秀法庭認定的“事實”從何而來?從事藥品經營的業內人士都清楚,沒有醫藥局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不得從事藥品購銷業務的,阿壩製藥廠在謝敏輝沒有向其出具“藥品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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