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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由聯邦系統法院審理——不履行合同的訴訟由聯邦系統法院審理——這種安排的後果
在找到確定聯邦系統法院許可權的方法之後,美國的立法者們又規定了哪些案件應由聯邦系統法院審理。
他們規定了只能由聯邦系統法院審理的訴訟人的範圍,而不管訴訟標的是什麼。
隨後,他們又規定了只能由聯邦系統法院判決的訴訟案件的範圍,而不管訴訟人是何人。
因此,訴訟當事人和案件是聯邦系統法院審判的兩項要件。
外國大使是聯邦的友好國家的代表;凡涉及他們的案件,也可以說是涉及全聯邦的案件。
當外國大使為訴訟的一方時,訴訟一定是涉及國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應由聯邦法院審理判決。
聯邦本身也可能涉訟。這時,它如在向代表聯邦本身主權的法院控訴之後,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訴,則於理不合,並有違國家的慣例。這種案件只能由聯邦系統法院審理判決。
當訴訟的雙方分屬於兩個不同的州時,將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審理都不恰當。最可行的辦法,是挑選一個不致引起兩造的任何一方懷疑的法院,而這個法院自然就非聯邦系統法院莫屬。
當訴訟的雙方不是個人而是州時,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還應當加上一項政治理由。這時,兩造的性質便使整個訴訟具有了全國影響。兩州之間的微不足道爭端,都將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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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第一部分
響全國的和平Q O。
往往訴訟的性質本身就可決定管轄權的歸屬。比如,凡與海商有關的問題,都應由聯邦系統法院解決Q P。
不難看到,這樣做的原因是:幾乎所有這類問題,都要從國際法的角度來評價。從這一觀點來看,可知這類問題都要涉及整個聯邦與外國的關係。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國內能夠劃定司法管轄區,所以要有一個能夠審理起因於海上的訴訟的國家法院。
聯邦憲法把幾乎所有在性質上屬於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訴訟,都定於一個專案之內。
對這方面所做的規定雖很簡單,但人們可以從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舉的事項。
美國憲法中說,聯邦憲法可以審理能從合眾國法律找到。。。。。。。。。
根據的一切訴訟E。。。
舉兩個例子,就可對立法者的意圖一目瞭然。
憲法還規定,一個州當局與另一個州公民之間的訴訟,由聯邦系統法院Q O管轄。不久以後就遇到一個問題:即憲法是不管原告為誰,凡是一個州當局與另。。
一個州公民之間爭訟,訴訟都由聯邦系統法院管轄嗎?
最高法院對此做了肯定的裁定。這個裁定引起了各州的不安,它們擔心聯邦系統法院可以不預先通知就隨時傳訊它們。因此,憲法又做了修正。根據這項修正,聯邦的司法權不擴及外國公民對合眾國之一州的控訴。見斯托裡:《美國憲法釋義》第624頁。
例如,一切海盜案件。
Q P這是指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的開頭部分說的,所以勞倫斯的英譯本將E這段話按美國憲法譯為:“聯邦系統法院將及於因觸犯美國的憲法、法律和條約而發生的‘有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
〔參看斯托裡:《美國憲法釋義》第608。。。。。。。。。
頁〕——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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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聯邦憲法581
例如,憲法禁止各州制定有關貨幣流通的法律,但有一個州不顧這項禁令,制定了一項類似的法律,而有關方面可因其違憲而拒不執行。這就要由聯邦系統法院來處理,因為打擊這種行為的手段存在於聯邦的法律之內。
再例如,國會規定了一項進口稅,但在徵收時遇到了困難。這個案件也要向聯邦系統法院提出,因為訴訟的原因在於對聯邦法律的解釋產生了分歧。
這項規定完全符合聯邦憲法採用的基本原則。
不錯,按1789年透過的憲法建立的聯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權,但憲法又欲使聯邦在這個範圍內成為一個單一制的統一國家R G。
即主張在這個範圍內,它是一個主權國家。
這一點一經提出和得到同意,其餘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因為如果承認合眾國是由憲法規定的擁有主權的國家,就得給它以一切國家所具有的權力。
但是,自有國家以來,人們就一致認為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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