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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理,如果僅注重法治形式,一個國家固然可能走上民主之途,但也可能走上極權之途。因為,我們只能說極權國可惡,但我們不能說極權國毫無司法。如果所謂“法治”是上述意義之下的“法治”,那麼極權首領可以振振有詞地說:“我們底法治比你們行的更徹底。”在事實上,即使是這個地球上低度的極權地區,其統治權力透過法律形式所加於人民的精神與身體雙方的束縛,也遠多於任何高度民主國家。我們能夠因此說這樣的地區比民主國家更行法治些嗎?吾人須知,如果所謂“法治”就是在法律形式之下實行治理或統治,那末這樣的“法治”是可作兩種截然不同的政治之工具的:民主政府固然可以用這樣的“法治”來推行民主政治;極權政府同樣可以利用它來推行極權統治。君不見極權人物,他明明要殺人,明明要消滅異己;但他先“頒佈懲治反革命條例”。這就是使殺人合法化。殺人合法化,可以殺得振振有詞,殺得冷靜,殺得整齊劃一。從這一角來看,上述意義之下的“法治”,對於極權統治而言,如虎添翼:它使極權統治多一個“武器”。這個“武器”,可使極權統治之下的地區造成靜待宰割的“革命秩序”。悲夫!
依照這一番解析,吾人可知,上述意義之下的“法治”,根本是中立性的東西:它與民主政治並非有必然的血緣,固然真正的法治在近代系由民主政治衍產出來的。上述意義的“法治”之於民主政治,只是一種必要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並非充足而必要的條件(Sufficient…necessary condition)。這也就是說,沒有上述意義的法治一定沒有民主政治:但有了上述意義的法治,而其他條件未滿足時,不必即有民主政治。由此可證:行上述意義的法治,不必是民主政治的保障,更不必是到民主政治之路。
海耶克教授在此指出,法治底根本著眼點是保障人權,保障無可侵犯的人權。這真是畫龍點睛之筆。有而且惟有從保障人權這一點出發來建構法治,並推行法治,才能實現貨真價實的民主政治。
法治的要旨
在自由國家,政府是遵行法治這一大原則的;而在專斷權力盛行的國家,政府不識法治為何事。這是自由國家與獨裁國家之間最大的區別。現在,我們且撇開一切專門題目不談,而討論一些原則方面的問題。一般說來,所謂法治之遵行,就是政府在採取任何措施或行動時,都依照事先規定的和宣示了的規律而行事。這樣的一些規律使我們得以事先確確切切知道,什麼情況之下,政府會行使其壓制權力。然後,我們根據這種知識,來打算個人的事業。自然,這只是一種理想,而且這一理想從未完全達到。因為,立法者和執行法律者都是人,人有人可能發生的錯誤。雖然如此,實行法治的主要之點是再清楚明白不過的。這一點就是,行政機構之行使壓制權力必須儘可能的少,愈少愈妙。(譯者按:這點剛好與極權統治相反。極權統治是行使壓制權力越多越好。良以極權統治主要依賴壓制權力以維持其存續。設有一朝失去此種權力,極權統治必至崩解無疑。)吾人須知,當政府改變一般人民實現其目標時各自採取的方法,政府便是在這一範圍內限制了個人自由。遇有這種情事發生,依據法治,人民應須採取相當行動阻止政府幹擾個人的行為。在已知的民主政治規律以內,個人皆得自由追求其個人目標,以及設法滿足其個人慾望。無論如何,政府不應運用其權力以阻撓個人此種努力。(但是,在極權地區如蘇俄者,則“明令禁止”之事多至不可勝數。訓至人民一舉一動,動輒得咎。大家之生活,宛如飛蟲之誤入蛛網。——譯者)
我們在從前說過,經濟生產行為應由個人所決定,且此種行為永久在法治結構以內行之。可是,在計劃經濟下,如所周知,經濟行為則由一中央機構所控制。法治與專斷統治,這兩種政治是比較普遍的政治分野。而自由經濟與計劃經濟這兩種經濟制度,則為法治與專斷統治這二種更較普遍的區別中之特例。在法治之下,政府底措施,系以固定的規律為依據。這些固定的規律,決定我們在哪些條件之下得以利用哪些可能得到的資源,並讓各個人自行決定用這些資源做些什麼。在行使專斷權力的政府統治之下則不然。在這種政府統治之下,政府常好把生產之事導向其政策所欲達到的目標。法律條文是可以預先制定的,是可依形式規律底模型來制定的。但是,在法治之下,這些規律之制定,並非為了特殊的個人達到其特殊的目標,或滿足其特殊的需要,這些規律只是滿足各個人之各種不同的目標之工具。這些規律之制定也,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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