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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作用的物品。 這樣說來,對興奮飲料徵稅達到足以構成國庫收入中的最大數目(假定國家需要這全部收入)
,這不僅是可以允許的,而且是應當贊成的。至於說到要把這類貨物的承銷做成多少帶有排他性質的特權,這問題則要看實施限制所有助於的目的而作不同的解答。 一般說來,凡是公眾常聚的場所都需要警察的約束,而這類地方更是特別需要,因為一些擾害社會的事情特別易於在這類地方發生。 因此,可以限定把這類貨物的銷售權(至少是當場消費的那一類)只給予一些眾所周知或者共可保證的行為可敬的人們;還可以就營業啟閉鐘點作些規限,務使公眾易於監視;若有因店主的縱容或無能而屢屢發生破壞安寧事故的情形,或者若有把店鋪變成製造和準備犯法事件的秘密會所的情形,還可以撤銷它的營業執照——這些限制辦法都是適當的。 至於任何更進一步的限制,在我想來,可就不能在原則上說是正當的了。 譬如說,顯然為了要使人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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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
難得到啤酒和酒精並減少這種誘惑場合而限制啤酒店和酒精店的數目,這等於只因有些人會濫用方便而使大家都陷於不方便。不僅如此,這種辦法根本只配合於另一種社會情況,就是公然把勞動階級當作小孩子或野蠻人來對待,借約束來對他們進行教育,俾使他們能適於將來許給他們的自由的特權。至於在任何自由的國度裡,這絕不是公然承認的管治勞動階級的原則。 並且,凡是對於自由能作正當評價的人,誰也不會願意承受這樣的管治,除非經過竭盡一切努力來教育他們自由並把他們當作自由人來管治之後終於確定地證明他們是隻能當作小孩子來管治。 只要光把這兩種非此即彼的情況陳述一下就足以表明,誰若以為我們曾在任何情事上作過這種培養自由能力的努力而必須在這裡受到考慮,那簡直是荒誕之談了。在我們的國度裡,只因許多制度乃是一大堆矛盾,所以一方面既有許多屬於專制政府或所謂世襲政府體系的東西混入我們的日常行事之中,同時另一方面我們制度中的一般自由又阻礙著我們在借約束來進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上不能運用必要數量的控制。本文前部中已經指出,所謂在只關個人的事情上的個人自由,其含義中也相應地包括著若干個人在只關他們而不關他人的共同事情上經相互同意來共同規定的自由。這個問題,只要參加者各人的意志始終不變,就不出現什麼困難;但是由於意志是會變的,所以即使在只關他們自己的事情上,彼此間也往往有必要成立一個定約;而當他們這樣做了之後,照一般規律來說,就宜遵守那個定約。 可是或許在每個國度的法律中,這個一般規律也有某些例外。 不僅不責成人們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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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本文教義的應用721
那種違犯第三方面的權利的定約,就是某種定約有害於雙方自己時,這有時也足可成為叫他們解除那個定約的充分理由。例如,在我國和大多數其他文明國度裡,一個自己賣身為奴或者允許他人出賣己身為奴的定約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作廢的,無論法律或輿論都不強其實行。 這樣限制一個人自願處置其自己一生命運的權力,其根據是明顯的,在這一極端的事例中尤其可以看得很清楚。 原來所以除非為著他人之故便不許干涉一個人的自願行動,其理由乃在考慮到他的自由。他的自願選擇正證明他所自願選定的事物對他是可取的,或者至少是能忍受的;而最能助成他的好處的辦法大體說來也是讓他採取自己的追求方法。 但是賣身為奴之舉乃是放棄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舉之外便永遠放棄使用任何自由。 這樣一來,他就在自己的舉動中破壞了原來所以要讓他自己處置自己的目的本身。 他已經不再是自由的人,他從此以後便居於一種因系自願留居其中就再也不會有什麼有利推測的地位。自由原則不能要求一個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 一個人被允許割讓他的自由,這不叫自由。 這些理由,其力量既已在這一特殊情事中表現得如此顯著,顯然還可以應用於遠為寬廣的範圍;可是它們也不免隨處都要受到限制,因為生活上的種種必要不斷地要求我們,固然不是要放棄我們的自由,但是要同意在這裡或那裡限制一些自由。 不過,所謂當事人在只關他們自身的事情上應有不受控制的行動自由這條原則,仍需要讓有定約拘束的雙方在無關第三方面的事情上各能解除那個定約;甚至可以說,若不許有這種自願解除恐怕就不會有什麼契約或定約;只有關於金錢或金錢價值的問題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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