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婿奸妻母,其服制不
過三月,而律之以絞,亦覺太甚。夫為其妻者本無罪也,而使之頓失所天,又豈仁者之用心?亦當以宮刑代之,推此而
凡異姓之親,因奸而得死罪者,宜悉易以宮刑者也。至其姦婦之死、生、去、留,一聽本夫。若系孤孀,照奸律杖責,
外同姓之親,因犯奸而罪應斬絞,悉從本律。
一、大辟,絞、斬、剮皆是也。除奸情內應易宮罪以外,如偽造歷日、茶鹽引、私錢,與棄毀各衙門印信,邀取中
途公文,稱頌大臣德政,凡屬法重情輕應斬者,均宜易以絞罪;又如師巫假降邪神,空紙盜用印信,詐傳親王令旨,應
絞者,亦屬法重情輕,均宜易以徒罪;再監守、枉法與不枉法,應服大辟,在下文贓款之內。
四贓本律內六贓。常人盜贓、與坐贓皆已削去,其竊盜不計贓而定罪,與常人之盜官物亦然。共去三款,添入“那
移”一條,共為四贓。
一、監守盜贓,五百兩徒一年,一千兩徒二年,一千五百兩徒三年,二千兩徒四年,二千五百兩徒五年,三千兩以
上斬。
追贓不完者勘產,除妻孥外,其妾、婢、僮、僕皆入官。若犯贓止五百兩以下,均滿杖,與五等徒罪皆刺字。第杖
罪之贓,產盡者赦之,人亡亦赦之,餘皆不赦。至律內有準監守盜論,如虛出通關,轉貸官物之類,原非侵匿入己,但
應追帑完公,罪止於革職。所謂與其有聚斂之臣,寧有盜臣,法當寓嚴於寬爾。
一、那移。那移者,或以彼而那於此,或以後而那於前。
推其心則屬因公,論其事則為濟急,究竟此項仍可以還彼項,前款仍可以還後款,不過倉卒擅動,絕無一毫私意於
其間者,不議外,其有費去雖屬因公,而事則原非濟急,庫帑已虧,無款可補,藉口以為開銷之地,而實有僥倖之心,
方名曰“那移”。
其贓比監守多一倍者,罪亦如之;至死者絞,三月以內完者,減等發落;不完者,罪及本身,勘產而止。幸而遇赦,
亦得減等。
一、枉法。贓至一百兩者杖。每徒一等,遞加五十,計滿三百五十兩者徒五年,五百兩者斬。追贓不完者勘產,妻、
孥、妾、婢、童、僕盡行入官。雖贓止一百兩以下,犯五等杖罪者,亦不赦,與徒五等皆刺字。其有準枉法論者,贓數
相等,罪亦如之。唯至死者絞。追贓不完者,勘產而止。妻、孥不問。若犯杖罪者,但免刺字,統不援赦。
一、不枉法贓。其數倍於枉法者,其罪同。至死者,絞。
限一年以內完贓者,減等發落;不完者,但刑本人,不勘產,若遇赦仍得減等。外有準不枉法論者,罪止滿徒。追
贓力不能完者,赦之。
六殺分出鬥、毆、殺,減去故殺、過失殺,增入威逼殺。
一、謀殺。悉從本律。
一、誤殺。悉從本律。
一、鬥殺。不論人之多寡,但執持兵器,爭鬥致死者曰“鬥殺”。是皆有意於殺人者,斬;若於拳腳相毆之際,遽
搶兵刃,因而殺入者,亦斬;若系木器,仍從毆殺論;其有老幼及婦女犯者,並如律。
一、毆殺。彼此不拘人眾,但以拳腳互毆而死者,曰“毆殺”。是尚無意於殺人者,悉從本律絞;若老人及婦女犯
者,皆如律;其有彼此幼童相毆致死者,亦如律。鬥殺、毆殺二者,皆勘實立決。倘有倉卒救父、兄之難,出於迫切之
衷,或驟見妻、妾為人調戲,情難容忍,實有所不甘者,監候。遇赦減等。
其外即系瘋病之人,亦並如律,不容少貸。
一、戲殺。並從本律。但律文所載過失殺條款內,有馳馬街衢、放槍林野之類,為耳目所不及、知慮所不周者。若
其事出於奉公差遣,似可以過失論;否則屬於遊戲為樂,當歸之戲殺項下也。餘有類者仿此。
一、威逼殺。威者,勢焰也。小民懾其勢焰,既不能與之抗衡,又不敢與之爭辨,而甘心於一死者,其氣之鬱塞而
無可申,其情之冤抑而無可訴,為何如耶?孟氏雲:“以刃與政,有以異乎?夫在上者以虐政殺人,尚與加刃無異。”
今以齊民而其威焰竟足以殺人,雖不手操兵刃,而實有甚於操刃者!此其人必大憝元惡,誅之唯恐不速。本律止於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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