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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論證觀點時往往要引經據典,但絕不像被告這樣,把《西部生命》散文集作者的獨特感受中最精華的部分照搬到自己的報告文學中去,這不是為了說明某個問題,不是合理使用,而是典型的剽竊。
雖然被告在《蟬蛻的翅膀》一書的引用參考文獻中,列舉了《西部生命》一書,但這種列舉並不能使讀者區別出哪些內容是劉元舉《西部生命》一書的內容,而非被告的創作,仍會使讀者誤認為都是被告的創作。被告的這種列舉實際上是在掩人耳目,這對被告構成剽竊,沒有任何影響,難道宣告偷竊了別人東西的人,就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嗎?如果照此邏輯,只要把別人的作品列在參考文獻中,就可以任意照搬別人的作品,哪個情節精彩,就用哪個情節,哪個片段對自己有用,就用哪個片段,那豈不真成了天下文章一大抄了嗎?還何談文學創作和著作權保護?真正的合理引用,不僅要註明所引文字的具體出處,還應把所引用的文字加上標註作為區別,而且還必須是為了說明某一問題或為了介紹、評價某一作品而適當引用。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引用參考文獻中,對《西部生命》的列舉與他實際剽竊的地方也不盡一致。如他列舉了《西部生命》第3至9頁“從渤海到瀚海”,可他並沒有引用其中的文字,他有幾處剽竊了《西部生命》122頁之後的“憂鬱的敦煌”的文字,卻在參考文獻中沒有列舉。這也足以證明他是在用參考文獻來掩蓋其剽竊的真相。同時,他把《西部生命》從第3頁至第102頁都作為參考文獻,實際上是把《西部生命》任意剪裁,為我所用。被告在引用《西部生命》內容時,只有一處註明是劉元舉的,其餘都沒有註明,其給讀者的印象只能是除了註明的之外,都不是劉元舉《西部生命》的內容。所以,被告雖然在參考文獻中列舉了《西部生命》,但其仍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權,而完全符合剽竊的構成要件,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
被告在《蟬蛻的翅膀》一書中引用《西部生命》一書的部分內容時,雖然有5段文字計1000餘字註明該段文字是一位作家的“描述”或者“說”的,並改變了引用文字的字型和字號,但卻沒有指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名稱,這種引用方式,仍然不能讓讀者瞭解所引用內容的出處和作者的身份。這仍然是一種侵權行為。
四、被告張建偉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 承擔停止侵害、
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本案被告剽竊了原
告《西部生命》一書的內容達60餘處,依法應承擔上述民事責任。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根據這一規定,原告在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賠償金額中包括為此訴訟所支付的差旅費、律師費的請求是合理合法的,應當予以支援。
在開庭之後,張建偉透過審判員向劉元舉再一次表示了願意對本案進行和解,劉元舉考慮再三,表示了同意。張建偉第一次親自給劉元舉打了電話,他們約定由雙方的律師具體協商。在經過幾次通話後,還是沒有談到實質問題,最後我給對方律師打電話,尋問其究竟是什麼意見,對方終於提出:張建偉使用了劉元舉的著作沒有經過劉元舉,這顯然是不對的,張建偉要向劉元舉道歉,但是,劉元舉給媒體說了那麼多傷害張建偉名譽的話,是不是也得給張建偉道個歉呢?我聽了之後,感覺到對方根本沒有和解的誠意,但我還是把對方的意見轉告給劉元舉,劉元舉當然不能接受。我們把這一情況向審判員作了通報,我們只能等待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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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生命》說法(7)
200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宣判,劉元舉正好在北京學習,他親自去法院接受了宣判並領取了判決書。
判決書在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中載明:“經本院對此,《蟬蛻的翅膀》一書多處使用了與《西部生命》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共計4000餘字。內容包括劉元舉透過採訪獲知的故事、劉元舉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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