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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蟬蛻的翅膀》一書中,有60多處剽竊了原告《西部生命》一書的內容,有的甚至是原封不動,一字不差的照搬,有的是個別文字略作改動,據為己有。被告還剽竊了《西部生命》一書的細節、具象化描寫、故事情節和極具特色的西部感悟,如《西部生命》27頁第二自然段:“那一次孤行,給了我許多寶貴的生命體驗,我儲蓄著,珍藏著,培植著,生怕流失得太快。畢竟……”而在《蟬蛻的翅膀》127頁:“在此後的日子裡,秦文貴慶幸自己在出國前有過這樣一次墓地祭奠。它給了他許多寶貴的生命體驗, 他儲蓄著,珍藏著,培植著,生怕流失得太快。畢竟……”而且被告張建偉把原告獨特的藝術感受移植到了《蟬蛻的翅膀》一書的主人公身上。如《西部生命》第48頁寫到:“黃沙便把單調的大戈壁搞得活泛開來。它們過分熱情地撲向過分冷漠的荒丘,不管人家願不願意,就去親吻就去擁抱,熱烈瘋狂,繾綣纏綿,完全是一種自己的方式。”而在《蟬蛻的翅膀》第14頁中卻變成了:“秦文貴發現,就這麼一卷,黃沙便把單調的大戈壁搞得活泛開來。它們久久地飄揚著,過分熱情地撲向過分冷漠的荒丘,不管人家願不願意,就去親吻就去擁抱,熱烈瘋狂,繾綣纏綿,一派無限愛戀的樣子。”凡此種種,在這裡也不一一列舉。原告劉元舉曾經這樣告訴我:被告“這是將《西部生命》中最有價值的精華掰成碎片,點綴在《蟬蛻的翅膀》裡,把我在黃河在柴達木的哲理和思想發現,透過《蟬蛻的翅膀》主人公之口據為己有。”
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和第四十六條關於剽竊他人作品的是侵權行為的規定,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所謂剽竊,就是將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以或多或少改變形式或內容的方式,當做自己的作品發表。或將他人的作品改頭換面,刪節補充,竊其精華。剽竊行為不在於剽竊的部分是否可構成一個獨立的作品,而在於剽竊的部分是屬於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中的內容。我國《著作權法》所以將剽竊行為定為侵權行為,是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具體表達形式,這個具體的表達形式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活動創作出來的,而不是靠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結果。剽竊他人作品,不僅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也欺騙了讀者,欺騙了公眾。剽竊他人的智力創作成果,並將它據為己有,與將他人的有形財產據為己有,是沒有什麼本質區別的,兩者均為不勞而獲,因而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本案原告曾兩次去西部荒漠,並歷經七年時間用他的真情和血汗創作了散文集《西部生命》一書,而被告僅用10天左右的時間就完成了報告文學《蟬蛻的翅膀》一書,其中把《西部生命》一書中最有價值的精華據為己有。特別是報告文學,這種文體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真實,不能虛構。而《蟬蛻的翅膀》一書卻把原告對西部獨特的藝術感受,移植到了他的主人公身上。這是典型的剽竊行為,同樣也是一種造假行為。
《西部生命》說法(6)
至於被告提出在創作《蟬蛻的翅膀》一書過程中,己經透過組織向劉元舉通報過使用其作品情況的主張,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實。而事實上,沒有任何組織或個人向劉元舉通報過張建偉要使用《西部生命》。劉元舉從未同意,也未透過他人表示同意張建偉使用《西部生命》一書。
三、雖然被告張建偉在《蟬蛻的翅膀》一書的引用參考文獻中,列舉了《西部生命》,但這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著作權,不能掩蓋其剽竊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其中列舉了十二種情況。而被告的行為與這十二種情況都不相符,因而不屬於合理使用。他既不是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也不是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因為被告的《蟬蛻的翅膀》一書是報告文學,報告文學的基本要求就是要真實,不能虛構。被告寫的是秦文貴的事蹟,秦文貴對西部當然有他獨特的情感和感受,而被告在用報告文學寫秦文貴時,卻把原告對西部的情感和感受移植到了秦文貴身上。作者寫文章是一個創作過程,創作,需要時間和獨立的構思,並運用技巧和方法透過文字來反映自己的特點和個性。雖然有時也難免引用他人文章,特別是為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