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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部分(第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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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作與引用人的創作區別開來的方式,是否就不侵權?恐怕不能得出這種結論,因為在本案涉及的條件下,不存在合理引用的目的。

第二, 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規定這一要件的目的主要在於制止不正當地使用他人之作。

第三, 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這主要指第二十二條開頭講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一點也是某些情況下區分引用和抄襲的界限。某些情況下,引用人引用他人的作品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 所引用部分也未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但是,未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以致“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此時的行為顯然也是對被引用作品作者權利的侵害,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 讀者誤以為被引用部分是引用人之作,引用人不當地佔有他人著作,無論其主觀目的如何,客觀上起到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被引用作品作者對引文的作者身份地位受到動搖,其著作人身權,即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權受到侵害。

四、如何註明出處

綜上,可見註明出處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正確地註明出處,即使引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最多隻構成對複製權的侵害,也不至於被指責為抄襲。如何才算正確地註明出處,愚以為,不同的場合應適用不同的標準。

《西部生命》說法(10)

對於直接引文,除引文應加引號,使讀者從直觀上就明白此段文字不是引用人所作的外,還應在適當位置註明引自哪部作品,作者姓名,出版物的頁碼,出版單位,出版時間,以備讀者查閱。所謂適當位置,應以讀者能夠順利查詢核對為準,倒不一定非位於引文同頁或者緊跟引文之後,或者位於文末不可。如果引用人採取了一定的方式,說明引文非其所作,但是“所採用的方式難以讓讀者明瞭

所引用的內容的出處和作者的身份”(摘自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這種註明方式則是有欠缺的,雖然排除了引用人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之嫌,但是,卻違反了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即署名權的規定,因此,仍然侵犯了被引用人的合法權利。

對於間接引文,雖然不加引號,但是對註明出處的要求與上段相同。

引用人以自己的表達再現被引用作品的,例如簡述一個故事或者一篇文章的觀點,能夠註明發表引文的出版物頁碼當然最好,不能註明的,至少應註明被引用作品的名稱,作者姓名和出版物的出版時間及出版單位。

以上是對一般情況而言。對於名言,名句的引用,如果不註明出處也不致讀者誤解的,則不需要註明出處,例如引用一句著名的唐詩,或者一段膾炙人口的名人名句。

不需要註明出處的特殊情況還應包括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所說的“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出處的情況。例如,廣播電視節目之間的短暫間隙播送的音樂,或者廣告中出現的文學藝術作品。從使用慣例來講,這種情況下不可能提供註明出處的機會。但是,這不等於說,廣播他人的作品或者利用他人的作品製作廣告不需要經過著作權人許可。

總之,註明出處的原則是使讀者能夠明瞭被引用作品的作者身份,並具備查閱的可能。這是著作權保護的一般原則,凡能夠註明出處的,必須註明,只有在“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

出處的特殊情況下,可以不註明出處,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致使讀者對所使用作品的作者身份產生誤解。

五、職務作品

關於職務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下,是由職務作者承擔責任,還是由作者的單位承擔責任的問題,拙文除完全同意北京市兩級法院的觀點外,還想從另外的角度談點看法。

第一,職務作品雖然是職務關係下的產物,但是不同於一般的職務關係下產生的產品。一般情況下,職務關係產生的產品的所有權屬於單位。其引起的責任也應由單位承擔。這是不言而喻的。職務作品則不同,雖產生於職務關係,但是,如果沒有約定,其著作權屬於作者個人,而不是單位(只有電影作品和主要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除外)。此外,包括我國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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