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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車者”;一位即將退休的富人就屬於這類“不良移民”。第二類是前途無限的準移民者(如高智商的人),他們僅僅是出於一些原因(很可能是因為他們來自極端貧窮的國家),而付不起這個費用。
這個費用確實會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而且可能是淨收入。但是,這會以資源分配不均為代價,而且也會將第二類移民者排除在外。
我要特別指出兩點複雜之處。第一,繼續實行為逃避迫害的外國人提供避難所的現行移民制度也許是合理的,即使他們似乎無法賺到足夠的錢以彌補其給美國帶來的成本。我的理由並非出於憐憫,但是事實在於,那些被迫害的人更可能是非恐怖主義者,或者是某些頗有成就的少數群體,不論是哪種情況,即使在美國的就業前景有些暗淡,他們或者至少是他們的孩子也很可能是創造力極強的人。第二,在制定移民政策的時候,美國可能不得不擔憂來自窮國或者局勢動亂國家的“人才外流”,甚至更為重要的“領導者外流”。例如,如果那些有能力並且有動機建設一個民主的自由社會的伊拉克人全都逃到美國,這將有多麼不幸。因此,有時基於國家利益而拒絕其他條件都非常優秀的移民,也是為了支援那些志在促進美國利益的國家力量或極端政黨。但是,我不知道怎樣把這些因素和我的或貝克爾的政策建議相融合。
波斯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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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產權保護與公眾利益(1)
政府濫用土地徵用權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徵用權條款規定“不給予公正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徵做公用”,該條款允許私人土地徵為公共使用,但是要求“公正賠償”。該條款引出了三個主要問題:什麼是“公共使用”?什麼是“公正賠償”?徵用權條款在現代經濟中是否合理?下面,我來簡單談談這三個問題。
公共使用。在凱洛訴新倫敦市案中,最高法院判定,新倫敦市市政府以5:4的微弱優勢勝出,該判決還對“公共使用”進行了詳細闡述。大多數人認為“公共使用”就是指“公共目的”,即使這個專案主要由私營企業和個人負責,只要它能促進經濟發展、增加稅收等,並以此為公眾帶來福利。奧康納大法官的意見是,這種解釋太寬泛了,並認為應該作更狹義的解釋,但是她的意見沒能針對如何作狹義解釋提出一個明確的標準。美國國家司法研究所希望該條款僅限於公共使用的情況,反對政府奪走15個房主的家。美國國家司法研究所受理的案子包括公路或公共設施建設。
要劃分公共使用的範疇,的確有些困難。由於私營企業也涉足公路建設、發電廠運營和其他公共專案,不過為什麼這和使用土地徵用權、批准建設私營棒球場,或者在窮鄉僻壤進行私營商業開發之間存在巨大差別呢?
雖然來自斯蒂文斯大法官的多數意見認為,特定案件中的決定權應該在州和地方政府手中,擁有沒收土地的權利使得政府免於向公眾說明其開發計劃肯定能夠提高經濟價值或其他福利。可以從一個市場測試來認識這一點,即在一個市場中,後進入者是否能夠在充分補償現有成員之後仍然能獲益。不過,徵用權意味著一個公共專案可以沒有必要透過這個測試。
公正賠償。對我來說,“公正賠償”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土地擁有者的心理預期價值。這常常比該土地的最高市場價更重要。例如,凱洛訴新倫敦市一案中的15個房主反對將其家園出售給布里奇波特市,他們之中有一人於87年前在那兒出生。很明顯,這個房子的價值對她來說比政府的評估值大得多。為什麼要強迫她以一個遠遠低於其心理價位的價格賣掉房子呢?
關於公平賠償的另一個問題是,在賠償訴訟中,大片土地擁有者常常比小片土地擁有者更有優勢。原因是大片土地擁有者會僱用更好的律師,並且藉助於其他方式來提高他們的補償。在凱洛訴新倫敦市案中,主張尊重個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法律機構——美國國家司法研究所——為15個小片土地擁有者辯護,這是相當罕見的。來自沃頓的帕特麗夏·丹姿教授多年前完成的一篇博士論文談到,小片土地擁有者得到的賠償通常比大片土地擁有者少,這與市場的價值評估有關。真實情況可能更加糟糕,因為關於對長期居住的家園的主觀性價值,她沒有任何資料。
徵用權是合理的嗎?除了分析如何定義“公共使用”的合法性,我們還應該弄清楚是否應該允許那樣定義。在21世紀,徵用權是一項合理的準則嗎?在18世紀、19世紀,還有20世紀初葉,政府很少使用徵用權,所以不用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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