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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範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透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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