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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第十一條“法庭之權力”(甲)項規定法庭有權“傳喚證人,召其到庭提供證言,以及加以訊問”;(丁)項規定法庭有權“命令每一證人進行宣誓,認證或作出依其本國習慣證人應作之宣告,並執行宣誓”。
法庭的“程式規則”第四條系關於“證人”的規定,其中(甲)項規定“每一證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證言之前,應依其本籍習慣先行宣誓,或作出保證或宣告”;(乙)項規定“證人非提供證言時,未經本法庭之許可不得到庭。倘實際需要其到庭時,庭長可指令證人於提供證言之前不得彼此交談”。
——以上幾項關於證人的規定,只提到法庭對於證人的控制以及被告辯護方面對於傳喚及詰問證人的權利,並沒有對整個的證人作證及受訊程式作出詳細的規定。遠東法庭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及受訊的程式是採用一般法庭的習慣規則,特別是英美法系法庭的習慣規則進行的。如眾周知,英美法系在這方面的習慣規則是各個法系中最繁瑣、最複雜,而且最形式主義的。雖然法庭憲章中明白規定了“本法庭不受技術性採證規則之拘束。本法庭將盡最大可能採取並適用便捷而不拘泥於技術性的程式,並得採用本法庭認為有作證價值之任何證據”(第十三條(甲)項),但是,事實上,無論在證件問題上或證人問題上,遠東法庭的審訊程式大體上仍然是依照英美法系的習慣規則,只是在一些過分繁瑣的地方有些變通而已。
讓我們先講遠東法庭關於證人的傳喚和他出庭前應守的一些“清規戒律”。
首先,在審訊每個階段或每個部分開始之前,訴訟雙方必須把他們在本階段或本部分中所擬邀請出庭的證人的名單及理由送呈法庭,由法庭予以審查和批准。對被批准出庭的證人,法庭向他發出傳票或通知書,說明在審訊某一階段中和大約什麼日期需要他出庭作證。法庭對於批准名單是比較寬大的,很少有拒絕的事情。為了表示公平審判起見,法庭對於被告方面的要求是特別照顧的;對於不十分願意為被告作證或對為被告作證有所顧慮的人,法庭還常施以說服或壓力。當然,法庭不能強迫一個不願作證的人來出庭作證。
被告所提供的證人絕大多數是日本人,他們都身處日本,且多半住在東京。這種證人大都能掌握出庭日期,他們的交通、住宿、招待等問題不會很大,在東京等候的時間也不會很長。一般說來,他們的招待、照顧和費用都是由被告辯護方面自己負責的,實際上是由日本政府開支的。
至於檢察方面所提供的證人,其來源是比較複雜的:有的是住在東京或日本其他地方的日本人,有的是被羈押在東京巢鴨監獄中的日本戰犯,有的是在東京盟軍總部工作的美國人,有的是在各同盟國駐日代表團供職的同盟國人,有的卻是從海外特別邀請或傳喚來到東京作證的外國人。對於前面所舉的四種人,招待和等候的問題不大,甚至不存在這種問題。但是對最後一種人,即專程來日作證的證人,這種問題是經常存在的。
除非有特殊情況,這種證人一般都是由法庭通知盟軍總部負責招待和照管的。他們的來往旅費、交通工具,以及報到以後在東京的飲食住宿等都是由法庭通知盟軍總部負責安排和開支的。此外,在東京逗留期間,每人每天還可得到零用費美金一元。這是一般的規定。但也有個別證人願意自動放棄這種招待和照管的。例如來自盟國的高階官員或知名人士,他們大都是由該國的駐日代表團招待。
偽滿皇帝溥儀出庭作證偽滿皇帝溥儀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及受訊的程式(2)
此外,還有極其個別的證人,他們是從某盟國監獄中傳喚而來的,在東京看管的責任當然仍由該國的駐日代表團負擔,因為在作證以後,他還是要被押解返回該國的。例如前偽滿皇帝是從蘇聯伯力監獄裡傳喚來的,在東京出庭作證時期是由蘇聯駐日代表團看管的,作證完畢仍舊由他們押解回伯力。
關於證人在東京的招待和照管問題還比較簡單。比較困難的是證人等候出庭的問題。
由於東京法庭審訊的過程迂迴曲折,枝節橫生,各階段、各步驟的進行速度事先是無法精確估計的。因此,需要某一證人出庭作證的日期也就無法精確肯定。這對長期居住在日本特別是住在東京的證人,關係不大;但對那些遠涉重洋從海外專程來到日本作證的盟國人士,困難卻不小。有些人來到日本等候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