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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權規定中央和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並有權釋出或撤銷直轄市政府作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直轄市政府執行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向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直轄市政府的各項工作,改變或撤銷直轄市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直轄市政府有權統一領導轄區的區、市、縣、鄉、鎮等各級政府的工作,統一管理轄區內的經濟、社會、文化建設等行政事務。
(二)副省級城市政府
副省級城市政府是較大的、由計劃單列城市發展而來的、行政單位低於省政府,但實際行政相對不受省政府控制的城市政府。目前有:瀋陽、大連、長春、哈爾濱、濟南、青島、南京、寧波、杭州、廈門、武漢、廣州、深圳、西安、成都15市。
(三)地級市政府
地級市是除了直轄市、副省級市之外的大中城市。一般為市區從事非農業生產的人口25萬以上,其中市政府駐地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業生產的人口20萬以上;工業總產值20億元以上;第三產業發達,產值超過第一產業,在國內生產總值中比例達35%以上;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2億元以上,並已成為若干市縣範圍內的中心城市。
地級市政府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向省級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同時接受國務院的統一領導;領導整個城市的經濟文化建設和市政工作;領導整個行政區域內的各項行政事務,並領導所屬縣、縣級市政府。
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行政規章。
(四)地級市管理縣、縣級市
地級市管理縣、縣級市體制就是在省與縣、縣級市之間建立一級正式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形成省-地級市-縣、縣級市-鄉(鎮)的地方行政組織體制。
這一體制要求地級市政府同時具有管理農村和城市的雙重職能。
主要模式有:
1、地市合併。
將地區行政公署與行署駐地的地級市政府合併,建立新的地級市政府管理縣、縣級市。
2、劃縣入市。
將地級市周圍一定數量的縣、縣級市劃歸原先不管縣的地級市,由地級市政府管理。
3、建市領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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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縣級市、鎮升格為地級市,或將地區行署機關直接改為地級市政府機關,建立地級市政府,並管理縣、縣級市。
(五)縣級市政府
縣級市政府是在符合國家設市標準的較小地域內設立的城市政府。
縣級市一般是由縣屬鎮發展設立或撤縣建市設立的,一般有較強的農業地區行政管理的色彩。
縣級市政府在國家行政組織體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在沒有設立地區行政公署地方的縣級市政府,受省、自治區政府的直接領導,並受地區行政公署的監督指導;
3、在實行地級市管理縣、縣級市體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縣級市政府,受地級市、自治州政府的領導。
縣級市政府下轄鄉、民族鄉、鎮政府,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
(六)區政府
區政府是在設區的市設立的、城市內部分地區的功能性地方政府。
區政府設立於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
區政府受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政府的領導。
區政府按照所轄地域的性質,分為城區政府和郊區政府。
城區政府設於城市內,是城市地區的基層政府,城區政府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街道辦事處。
在城市邊緣的城鄉結合地帶一般設立郊區政府,郊區政府下轄鄉、民族鄉、鎮政府,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
五、農村地區政府
(一)縣政府
縣政府是設立於農村地區的地方政府。
縣政府在國家行政組織體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在沒有設立地區行政公署地方的縣政府,受省、自治區政府的直接領導,並受地區行政公署的監督指導;
3、在實行地級市管理縣、縣級市體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縣政府,受地級市、自治州政府的領導。
縣政府下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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