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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部分(第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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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嗎?你會事後提出15000元的補償嗎?

元芳:不會,從影片上看,這個人是一個很跋扈,視百姓如草芥的人,怎麼會提出補償,而且要收小女孩作乾女兒呢!只能說明他幹了虧心的事,想盡快了解此事!

狄仁傑:對,JC做出這樣的結論會不會,是迫於壓力呢?因為釋出會上JC最後補充說“小朋友一家仍然可以透過法律途徑為自己維權”說明JC清楚自己不能自圓其說!

元芳:還有,JC的釋出會並沒有提及談判時的錄音問題,現在手機等便攜裝置都有這個功能,這個錄音是在林禽獸,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這一點從林禽獸的談話內容就可以做出判斷,應該說錄音是一個很好的旁證啊?

狄仁傑:對,不錯,此案疑點甚多。這樣吧,你出去在打探打探!

一個時辰後,元芳急急忙忙趕了回來……

元芳:大人,我們還是回去吧!這裡不可久留啊!

狄仁傑:此話怎講?

元芳:我出去稍作打探,發現……民……怨……沸……騰;鄉民道……路……以……目;偶爾喃喃自語:“百姓是個屁,法律是個毛”;大人我先送你回去,我在這裡打探就好了,萬一有了民變……你還是走吧!

狄仁傑:元芳,你我私訪到此,遷延已久,不如到新梅園酒店小酌,你看如何?

元芳:大人萬萬不可,那裡是是非之地,如果有什麼不測,酒店的攝像機的硬碟就會壞。而JC沒有影片就不能斷案;而且,如果您去洗手間萬一有人給你被掐的感覺,使你不能呼吸怎麼辦?萬一您失蹤,那就更麻煩了,JC要48小時後,才能立案啊。萬一您給人殺了,我得像貴州的五兄弟一樣,騎著摩托千里追兇,能不能追到不說,即使追到,JC又說違法,我怎麼辦呢?

正文 第496章 林夫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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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仁傑大駭!

一、警方雲:根據當事雙方(小朋友和林大人的陳述)林確實與陳有肢體接觸,但接觸部位,僅限於肩膀靠脖頸位置。

狄仁傑:林在周邊無人的地方,把手搭在女孩身上,是何目的?如果女童不掙扎,下一步會是什麼動作什麼部位?警方是如何推斷林禽獸的想法?即便林禽獸只是想揩點油,在女童身上揩油就不算“猥褻兒童”嗎?

二、警方雲:陳小朋友擺脫林大人的地點距離洗手間約有8米遠,只能看到洗手間的指示牌還看不到洗手間門口。

狄仁傑:犯罪地點和洗手間距離有什麼關係?難道只有到了洗手間才算“猥褻兒童”三、警方雲:林身高1。7似9米,體重103公斤,小朋友能夠擺脫林的雙手,表明林當時在陳小朋友肩膀靠脖頸處施加的力量有限。

狄仁傑:警方是否有“猥褻兒童”的力量標準(如果有標準,我等一定不超過這個力量標準)“猥褻兒童”難道需要100公斤力?如果林某瘦一點,就會定罪?是不是一個力弱的男人去摸一個女運動員就不算“猥褻”四、警方雲:現場監控探頭攝錄到的內容中,未發現林有猥褻的舉動,這與當事人雙方對有關肢體接觸情況的陳述能夠吻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猥褻兒童是指以尋求刺激或者滿足自己的性慾為目的,用性茭以外的方式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林大人當晚的舉動不屬於淫穢行為。

引用法律:猥褻是指姦淫行為以外的,為尋求性刺激而對他人實行的淫穢性的行為。猥褻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猥褻兒童是指猥褻不滿14週歲兒童的行為。因為兒童年幼無知,對猥褻的認識能力、辨別能力幾乎沒有。所以對於猥褻兒童行為,我國《刑法》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也不論兒童是否同意,只要實施了猥褻行為,就構成了犯罪。猥褻兒童一般具有以下特徵:(1)犯罪的物件為不滿14週歲的兒童;犯罪的客體是兒童的身心健康權利;(2)犯罪的主體一般為16週歲以上的具有責任能力人;(3)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是尋求性刺激和性滿足。

狄仁傑:警方是如何判斷林禽獸“不是尋求刺激或者滿足自己的性慾為目的”警方是依據哪一條斷定撫摸女孩的脖頸不屬淫穢行為?

五、警方雲:經現場勘查及模擬事發經過,證實林大人、陳小朋友途徑轉往洗手間方向的轉角處的時間極為短暫,陳小朋友在此處掙脫林的雙手後即跑步離去。

狄仁傑:請警方提供“猥褻”的持續時間標準(如果有標準,我等一定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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