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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人對被告人的辯稱提供瞭如實的證言,嚴謹的會計司法鑑定,終於使本案的疑點得以冰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南中法刑一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被告人沒有動用、揮霍資金及存款利息,未造成資金損失,其行為性質應屬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的公款私存行為,不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貪汙罪,定性不準,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代友關於其將公款以私人及數碼代號存銀行的行為屬公款私存辯解理由成立,應予採納。”
頭頂國徽的法官們經過多方調查、四處求證,終於為王代友澄清了一大罪名。
在辦案法官的多方查證下,王代友“貪汙”罪名被洗清了,但還有一條挪用公款的罪名死死地纏繞他,使他被判有期徒刑3年。但他一再申訴:“判我3年也不對啊”
南充市人民檢察院在(93)南檢刑訴字第34號起訴書中同時指控:“1992年11月,被告人王代友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救災捐贈款6000元,用於購買舊北京牌小汽車一輛,賣給四川省成都市華達貿易總公司,從中牟利5000元。”
因此,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王代友牟利5000元的事實,於1996年10月11日做出(1993)南中法刑一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代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竟藐視法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救災捐款6000元從事倒賣小汽車贏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代友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王代友不服此判決,因當時身患多種疾病無法上訴,就在審理記錄上籤有保留申訴的權利,病好後即向該院提出申訴。對於判定的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代友在1997年1月9日遞交的申訴書上稱:
“1992年9月,我縣(指儀隴縣)區鄉建制調整後,撤掉了大寅區,永光、炬光合併為一個鄉,在處理區公所財產時,永光鄉分得北京牌212小汽車一輛。剛開不到一個月,費用就達1400多元,照此一年下去費用就要2萬多元,這對當時連工資都發不出的窮鄉來說,的確是個嚴重包袱,農民也是無法承擔這個負擔的,為此該鄉決定賣掉小汽車。同年10月24日,我去該鄉檢查有關工作,該鄉鄉長、書記黃河、李朝貴等人都找過我,要我幫助他們聯絡買主,讓我千萬為家鄉政府去掉這個包袱,為農民減輕這個負擔出力,我答應打聽再說,一個多月過去了仍未聯絡到買主,他們非常著急,多次上縣找我,還說鄉上現沒資金,問能否在我處借幾千元公款用,我答應可以考慮,第二天他們來局裡,黃即寫下了6000元的借條,我去找局長請示,徐躍安局長說像這樣的貧困鄉支援一下也是可以的。”
同年5月26日,王代友又向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一份補充申訴書:
“小車開出不久就出了故障,曾在南充西橋河成空汽修廠修理過,修理和買材料就開支了2508元,沿途加油700多元(因當時油貴車又耗油),去成都招待中介入、買方等有關人員和我們食宿、路費等開支又達1000多元反正這些事情同去的黃世祝(司機)最清楚,可以作證。”
王代友不服判決,向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經審查王代友的申請符合再審條件,該院再次多方查證,查證被告人所言屬實,於1997年12月30日做出刑事決定書,決定由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
1998年1月9日,冬日的天空格外晴朗。
經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審查,王代友挪用公款罪也有了結果,於是,一樁拖了近5年的案件終於塵埃落定,王代友被宣告無罪。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南中法刑再審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是這樣下結論的:“1992年10月,儀隴縣永光鄉黨委決定將該鄉的一輛舊北京牌212吉普車以10000元至15000元的價格出售。王代友聯絡好買主後請駕駛員將車開往成都,賣給四川省華達工業貿易公司,王向買車方提出賣車單位要10000元,我幫忙請駕駛員,汽車加油,修車用了幾千元錢,要求給付。工貿公司回答:“啥不說了,一次付15000元,其費用由王代友自己解決。”王代友將15000元匯票帶回儀隴,同年12月12日將款以自己名義取出,為永光賣車墊資的6000元還清
“本院再審認為,原判認定檢察院指控王代友的貪汙行為屬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的公款私存行為,不構成貪汙罪,其定性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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