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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部分(第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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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笞刑五,以五錢為一等,至笞五十罰銀二兩五錢,杖六十者改為罰五兩。每一等加二兩五錢,以次遞加,至杖一百改為罰十五兩而止。如無力完納,折為作工。應罰一兩,折作工四日,以次遞加,至十五兩折作工六十日而止。然竊盜未便罰金,議將犯竊應擬笞罪者,改科工作一月;杖六十者,改科工作兩月;杖七十至一百,每等遞加兩月。又附片請將軍、流、徒加杖概予寬免,無庸決責。自此而笞、杖二刑廢棄矣。

三十一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請刪除重法數端,略稱:“見行律例款目極繁,而最重之法,亟應先議刪除者,約有三事:一曰凌遲、梟首、戮屍。凌遲之刑,唐以前無此名目。遼史刑法志始列入正刑之內。宋自熙寧以後,漸亦沿用。元、明至今,相仍未改。梟首在秦、漢時惟用諸夷族之誅,六朝梁、陳、齊、周諸律,始於斬之外別立梟名。自隋迄元,復棄而不用。今之斬梟,仍明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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