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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部分(第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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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主張的被侵害的“三權”的認定有所不同。

關於名譽權:一審法院認為信禾公司未徵得三軍儀仗隊同意,即將該部隊在各種場合的形象用於商業目的,廣為宣傳,必然導致降低和損害三軍儀仗隊的對外形象,足以造成社會評價降低的事實,侵犯了該部隊的名譽權。二審法院認為信禾公司並無詆譭、誹謗三軍儀仗隊名譽的行為。因此,三軍儀仗隊認為信禾公司侵犯其名譽權,並要求該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於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援。

關於名稱權:一審法院認為信禾公司在宣傳材料上雖然使用了“三軍儀仗隊”的名稱,但未構成對該名稱的干涉、盜用、假冒,也未使用“三軍儀仗隊”直接為其產品進行文字宣傳,故不構成侵犯三軍儀仗隊的名稱權。二審法院認為信禾公司使用“三軍儀仗隊”的名稱的根本目的在於對自己的產品進行推銷,屬於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其行為構成對三軍儀仗隊名稱權的侵犯。

關於肖像權:一審法院認為三軍儀仗隊提出的形象權利,因我國法律尚無形象權規定,且考慮到因本案使用特定形象給三軍儀仗隊所造成的損害,均可在名譽權範圍內予以司法救助,故不單列為一項權利予以保護。二審法院認為信禾公司在未徵得同意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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