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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簽訂的貸款合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原、被告均有責任,被告所得的本金540萬元和銀行利息應返還原告。”
湖貝金融服務社的經營範圍是:“辦理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業務……”而貴z招商(深圳)發展有限公司是全民企業,法院即是據此判決抵押貸款合同無效的,從而也解除了湖貝金融服務社與貴z招商(深圳)發展有限公司之間的抵押關係,湖貝金融服務社接到判決書後。立即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但是原來抵押的房產已經被捷足先登的貴z省高院以原法人代表涉嫌經濟詐騙,為保護國有財產的名義實施保護性查封。湖貝支行的信貸人員對此深感自責。1997年2月26日零時,是貴z省高院查封半年期滿之時。這天一上班,湖貝支行信貸人員即與經辦法官趕到羅湖國土局,實施反查封,並取得了成功。目前該房產尚在銀行和法院委託拍賣過程中。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抵押合同是擔保合同的一種,是抵押貸款關係中貸款合同的從合同,貸款合同無效,勢必導致抵押合同的無效。如果抵押人與債務人系同一人,那麼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人就是負有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債權人有權查封該財產,並可從中得到清償,但已喪失優先受償僅。如果抵押人系第三人,那麼一旦解除抵押關係,債權人再無權對抵押物行使債權;也無權從抵押人處得到清償,除非抵押人對抵押合同的無效負有過錯責任。無論是那一種情況,抵押關係的不成立,都必然產生這麼一種結果:抵押貸款已形成信用貸款,債權人喪失了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因此,擔保貸款合同中主合同的有效性顯得特別重要。那麼,什麼情況會導致合同無效呢?從法律上看,主要有以下幾種:
1、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政策和指令性計劃的合同;
2、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所訂立的合同(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除外);
4、一切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對借貸合同的效力,審判實踐上一般認為:確認借貸合同的效力,應從主體資格和合同內容等方面進行審查。
1,主體資格不合法應確認借貸無效。目前,我國的金融管理法規規定:只有銀行可以從事貸款業務,非銀行的金融機構須持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並核定有貸款業務經營權的,方可開展貸款業務。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權的企業、機關、社會團體或事業單位,如進行貸款業務,不論其資金來源如何,以何種名義和何種形式放貸,均確認無效,其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銀行或非銀行的金融機構開辦的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如沒有金融業務的貸款經營權的,其進行的放貸活動,亦應確認無效,其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有資格借款的主要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而一切黨政機關,非科技性團體和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不能成為貸款合同的主體。
2,合同內容違法應確認合同無效。銀行和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從事貸款業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規章。否則,應以合同內容違法而確認合同無效。如銀行和非銀行的金融機構開展貸款業務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違章拆借,變相高利放貸,非法集資或收取貸款利息以外的費用等等,均應確認合同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利用借款從事不正當競爭或從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仍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的,也應以合同內容違法而確認合同無效。
就本案而言,湖貝金融服務社是否屬超範圍經營?超越經營範圍是否會導致無效?
對第一個問題,湖貝金融服務社的上級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特區分行有專門的批覆:我分行對原金融服務社核定的經營範圍是:“辦理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業務……”。這是考慮到當時國營工商企業、農業、國營外貿企業、工交企業等分別有工、農、中、建、交等貸款專業銀行,而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則沒有對應的貸款銀行。為彌補此缺漏,因此把金融服務社等集體金融機構的經營範圍核定在為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辦理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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