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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900萬元、700萬元、900萬元、1200萬元;月利率均約定為12。078‰,期限均約定為10個月,約定抵押物為岸尾公司所擁有的廠房、宿舍和辦公樓,(房產證號以深圳國土局抵押登記為準)。抵押貸款合同簽訂後,原、被告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已如數將貸款匯給安延公司使用。貸款期限屆滿後,安延公司未償還原告貸款本金,經原告催收後,只償還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應償還原告貸款本息,並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岸尾公司應在其抵押物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共計37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應如數償還。
其中各項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計算:合同期內按月率12。078‰執行,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執行,從各項本金逾期之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
上述諸款,安延公司於1997年10月31日前償還欠息人民幣1000萬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結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500萬元,餘款於1998年6月20日前清償完畢。
逾期按“民訴法”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變賣岸尾公司的抵押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後,岸尾公司有權向安延公司追償。
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計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應於1997年10月31日前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為國
上述法律文書僅表述了在安延汽車城公司帳上反映的4650萬元本金中的3700萬元,剩下950萬元則由先期調解下來的另一份法律文書所覆蓋,全文如下: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269號
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住所: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託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 ;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孫 ;勇,該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 ;華。該公司幹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託代理人:劉森林,該公司原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因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完結。
本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一份《抵押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人民幣950萬元。月利率12。078‰。期限從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計10個月。用於流動資金。此筆貸款由第二被告自願將位於寶安區岸尾村的工業廠房和宿舍共10棟,面積12355平方米,價值人民幣1300萬元作為抵押物。貸款到期後,第一被告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於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950元及利息、罰息人民幣426萬元,拍賣抵押物,被告負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未按約還清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經本院召集原、被告調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根據公平自願的原則,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950萬元及利息、罰息(合同期內利息和違約罰息按約定計,逾期利息則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利率計算,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返還完畢之日止),應如數償還。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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