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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部分(第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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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受理費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付案件受理費,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將承擔之數於本調解書生效後十日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春花(代)

其二: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

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住所: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託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第一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 華,該公司幹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託代理人:劉森林,該公司原總經理。

第二被告: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凱歌,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 非,該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 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孫 勇,該公司業務經理。

上列原告訴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簡稱湖貝支行)與第一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簡稱岸尾公司)和第二被告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金凱歌公司)於1994年7月11日簽訂了一份《擔保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貸給岸尾公司人民幣5900萬元,月利率12。078‰。貸款期限10個月,此筆貸款由金凱歌公司擔保。該公司開具了不可撤銷擔保書。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將59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二被告卻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的還款及擔保義務,截至1997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5700萬元,利息、罰息1866萬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訴於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貸款本息及承擔訴訟費。

又查:岸尾公司貸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簡稱安延公司)。因為該筆貸款實際投入“安延汽車城”的開發建設。安延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致函本院稱:如果岸尾公司在銀行限期的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不能償還該筆貸款,我公司承諾交出“安延汽車城”的部分物業作為抵押償還物由銀行處理還債。據此,原告於1997年10月 16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安延公司為被告。

本院認為:原告與岸尾公司和金凱歌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依法產生,真實有效。安延公司應償還原告的貸款本息。並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金凱歌公司也應當履行其擔保義務。原告將貸款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證據充分,於法有據,應予支援。因此,安延公司應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57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應予償還。

上述款項分期償還: 1997年12月30日前還500萬元,以後每月30日前還1000萬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還清。

二、金凱歌公司對1997年8月30日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安延公司對岸尾公司欠原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883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付,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將承擔之數於本調解書生效後十天內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春花(代)

看官:您不知道留意了沒有,在上面法律文書的“其二”當中的第二被告——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的列名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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