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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 ;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一份《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規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貸款人民幣 ;260萬元,用於購商流材料,貸款期限分二期。其中第一期150萬元的貸款期限為半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為9。9‰;第二期 ;110萬元貸款期限為壹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為12。078‰;此二期貸款第二被告用位於深圳羅湖春風路高嘉大廈8套房產(房地產證號碼:1051687——1051695)作抵押擔保,第二被告並出具《抵押宣告書》。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將人民幣260萬元劃入第一被告帳戶上。合同期屆滿後,第一被告未能歸還原告貸款本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兩被告償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260萬元及利息、罰息40萬元,共計300萬元;(二)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兩被告未進行應訴。
本院查明:1994年10月 ;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一份《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規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貸款人民幣260萬元。用途:購商流材料。貸款期限分二期,其中第一期150萬元的貸款期限為半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4月23 ;日止,月利率為9。9‰,第二期110萬元貸款期限為壹年,自 ;1994年10月 ;23日起至1995年l0月 ;23日止。月利率為12。078‰。此二期貸款由第二被告用位於深圳羅湖春風路高嘉大廈8套房產(房地產證號碼:1051687…1051695號)作抵押擔保,第二被告並出具《抵押宣告書》。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將人民幣260萬元劃入第一被告帳戶上。合同期屆滿後,原告稱:第一被告僅支付了1995年5月 ;20日前的利息元。尚欠本金人民幣260萬元及從1995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罰息,二被告則未到庭,也未提供相關的證據。
又查:原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的經營範圍為:辦理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業務,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代辦保險及其他代收付業務,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業務。l995年6月,原告由該服務社改制更名。該筆貸款,原告未經人民銀行批准發放。
再查:被告為全民所有制企業。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抵押貸款合同、抵押宣告書、借款借據、營業執照、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前身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將貸款發放給被告;超越了經營範圍,故其與第一被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原、被告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抵押也無效。但第二被告對上述貸款本息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貴z招商(深圳)發展有限公司用位於深圳羅湖春風路高嘉大廈房地產(房地產證號碼:1051687—1051695號)作抵押無效。
二、深圳泰山工貿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260萬元及利息、罰息(從1995年5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分段計付,借款期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逾期至1995年12月18日止加收20%,1995年12月19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計)。
上述款項,限第一被告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給付清結,逾期則按民訴法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三、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償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10元;由原告、第一被告各負擔12505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不予退回,被告負擔之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三份,上訴於廣d省高階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興華
審判員:譚當思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易雪片
夏天看完後,拿著判決書到了行長辦公室,對王顯耀說:“行長,你看服務社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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