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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生活保障費,應當依照規定提交村(居)民大會或者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透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收入併入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第十二條 基本生活保障年待遇標準以被徵地農民繳費標準總額(不含利息)乘以12%確定,月標準按年標準總額除以12個月確定。
參保時未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齡的,距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齡每相差1年,其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前款規定的月標準為基數,增加1%。
第十三條 被徵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並按規定足額繳納個人賬戶資金的,從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且辦理待遇領取手續的次月開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參保時已超過享受待遇年齡的,從參保繳費後且辦理待遇領取手續的次月開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第十四條 被徵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後,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後身故的,其個人賬戶資金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同時從統籌賬戶中一次性發給身故時縣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3個月的喪葬補助費,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第十五條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標準,一般不作調整。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需調整提高待遇標準的,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建議,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基金收繳、管理和發放
第十六條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地稅部門徵收,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款專用,接受審計、監察機關的審計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八條 被徵地農民參保繳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冊》,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被徵地農民個人繳納和村(居)委會集體補助資金均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貼記入基本生活保障統籌賬戶。
個人賬戶資金主要用於被徵地農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統籌賬戶資金主要用於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後應繼續支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 被徵地農民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後,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條 被徵地農民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間身故的,其親屬應當在其身故的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身故後隱瞞不報、冒領保障待遇的,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如數追繳。
第二十一條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實行單獨管理、單獨核算。縣財政對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行利息補助和建立“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風險準備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現支付缺口時,由縣財政兜底解決。
第五章 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與其它社會保障的銜接
第二十二條 被徵地農民符合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條件的,鼓勵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 被徵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後,在城鎮自謀職業且願意比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繳納保費的人員,其投保關係應轉移到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所繳的全部費用轉移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繳費總額按轉移時上年度宜昌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折算繳費年限,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歷年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比例重新記賬。待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被徵地農民按本辦法參保後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依照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政策參保的,或者被招收為國家公務員、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職工的,或者參加村幹部養老保險的,不再享受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二十五條 被徵地農民按本辦法參保後,原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在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時,符合享受農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同時享受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農村養老保險待遇;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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